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3民初100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66.41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86.36元(以92366.41元为本金,按照LPR从2020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3年2月25日),并按照计算明细中的方式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因空港新村祥园小区安防产品购买和安装,于2020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燃气安防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9-041),总价款92366.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经催缴,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金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存在矛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金额是84366.41元。本案合同是否履行应由原告进行举证,被告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从未收到过催款通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中燃公司与金图公司签订《燃气安防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金图公司购买中燃公司燃气安防产品,安装使用用户为呼和浩特市监委留置所,合同约定报警器及风机设计出图费用分别为3200元、4800元,总价款含税为84366.41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项。中燃公司提供《工程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留置所建设项目,事由为设备用房、食堂加装燃气报警装置安装费用相关事宜,确认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产品设计费用总计92366.41元(含税)。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费经营性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项目管理、监理单位均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燃气安防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金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燃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图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根据中燃公司提供的《工程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呼和浩特市监委留置所燃气安防项目已确实完工,该确认单确认的工程内容、用户、价款均与合同约定一致,可以认定中燃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同时,金图公司未就签订合同而未进行实际履行、未进行后续事宜办理给出合理解释,签订合同而未履行的情况下不作后续工作不符合常理,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认定案涉《燃气安防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已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呼和浩特市盛乐经济园区中燃燃气有限公司货款92366.41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2日计算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已减半收取),由北京金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