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5民初7683号之二
原告南京新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新奥公司、润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庆东纳碧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治市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第1.5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长治市城区;第八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8年,长治市城区被撤销,与长治市郊区合并设立长治市潞州区。因此,本案应由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润民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佳利
法官助理 钱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