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3586号
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冬、王婷婷,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珠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人员对正利煤业污水站进行运作管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付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下发的环保问题告知书,虽反映出污水处理站存在的环保问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与案外人关于污水厂运营管理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证明环保问题系原告的行为导致,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后,原告已陆续向被告开具了44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原、被告之间只存在涉案合同的业务往来,故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劳务服务合同》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正利煤业矿井水、生活水处理站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将矿井污水及生活污水处理站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托管运营期限从2018年9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因正利煤业污水站需要,与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委托原告提供劳务服务,甲方为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9月1日始至2019年8月31日止;乙方按照甲方用人需求,提供能够满足污水厂正常运作管理的劳务团队进行服务;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人员,为乙方员工,由乙方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乙方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乙方要根据甲方污水站的劳务需求,提供合格的人员;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一年服务费用总额为480000元,每月服务费为40000元;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开具发票;乙方每月向甲方开票挂账,甲方收到业主方技术服务费后支付给乙方。 2018年9月1日起,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人员。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卫生不干净,运营记录填写不完整,被告对原告罚款398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440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正利煤业矿井水、生活水处理站委托运营合同》、《劳务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合同款440200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3元,由原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144元,被告山西焦煤集团森源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