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南京新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1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南京新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768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奥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新奥公司起诉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该公司与润民公司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奥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一审法院作为新奥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新奥公司、润民公司以及案外人北京庆东纳碧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长治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长治项目合同”),约定庆东公司为工厂,负责生产壁挂炉设备,对接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中标事宜。新奥公司按照庆东公司发货的数量将货款支付庆东公司,是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润民公司负责项目的安装工作,收取安装服务费。三方实际履行关系为庆东公司生产设备后卖给新奥公司,新奥公司委托庆东公司至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投标,中标后庆东公司将设备发送到安装现场,由润民公司接收并安装。此后,就长治项目庆东公司共计发货2149台,除去退回的179台,新奥公司共收货1970台。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共验收1514台并最终结算,对此新奥公司、润民公司、庆东公司对长治项目共安装1514台设备并无异议。然而新奥公司收货1970台,安装验收却只有1514台。另外452台系由润民公司自行销售,对此润民公司出具的《关于庆东壁挂炉结算长治地区尾款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新奥公司认为,针对这452台货物新奥公司与润民公司形成了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依附于“长治项目合同”,是润民公司将长治项目中多出的货物自行销售,故“长治项目合同”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一审法院适用“长治项目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润民公司答辩称,1、润民公司与新奥公司之间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新奥公司是依据与润民公司、庆东公司三方签订的“长治项目合同”向长治项目发货2149台壁挂炉。发货的设备包含了投标样机、退回设备、政府结算设备、“一户多宅”的设备以及新奥公司不同意退回,要求润民公司销售的设备等,故润民公司与新奥公司之间不是简单的买卖设备的法律关系。此外,润民公司销售新奥公司不同意退回的壁挂炉的工作,是长治“以气代煤”的结果,结算也需要三方按照“长治项目合同”的约定相互配合共同完成。2、新奥公司未履行完自己约定的义务,“长治项目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3项的约定:“乙方督促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新奥公司尚未履行督促庆东公司将长治政府部门支付的设备补贴款支付润民公司的义务。新奥公司在“长治项目合同”中起到的作用是居间、督促和协调,由于其不履行督促、催款义务,致使润民公司至今未收到庆东公司应当支付的服务费用,“长治项目合同”三方至今未能全部结算。此外,根据润民公司向新奥公司、庆东公司提供的《关于庆东壁挂炉结算长治地区尾款的情况说明》,核实自销、退回数量及目前结算进展均需要新奥公司、庆东公司两方积极协调,共同推进。其中退货问题涉及到政府部门“一户多宅”的退货及无法销售的退货等还需要新奥公司进一步配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治项目合同”的管辖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新奥公司与润民公司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新奥公司要求润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而相关货物即壁挂炉的型号、价款、数量均系依据“长治项目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而确定。同时,新奥公司陈述其诉请的货款里还包括已安装在长治项目中尚未回款的4台壁挂炉的款项。而润民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自销部分壁挂炉系因为新奥公司不同意退回,且本案还涉及壁挂炉自销、退货数量的核算、结算事务推进等事宜。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新奥公司与润民公司之间就“长治项目合同”履行结算情况产生的争议,不应撇开“长治项目合同”而直接认定新奥公司和润民公司之间单独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系新奥公司与润民公司之间因履行“长治项目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长治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各方均可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处理”,并载明合同履行地在长治市城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长治市城区已于2018年被撤销,与长治市郊区合并设立长治市潞州区,故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新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吴焱
法官助理王晶晶 书记员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