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3民初1726号
原告:南京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2栋16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80891419。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418号中环金座14层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81551963。
法定代表人:江家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丽,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系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云,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东路2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000302899。
法定代表人:金容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世新,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系北京庆东公司***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大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天翔,北京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新奥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润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庆东公司***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庆东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新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宇、被告太原润民公司的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丽、张改云,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世新、官天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新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8218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新奥公司与被告太原润民公司、北京庆东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长治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就三方在长治城区“以气代煤”项目工作职责、服务内容、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做了详尽约定。北京庆东公司发货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北京庆东公司货款共计527.989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治城区项目共计发货2149台,退回179台,太原润民公司在长治地区共销售1970台,其中长治城区2017年“以气代煤”工程中由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验收共计销售安装壁挂炉1518台,由于在长治城区“以气代煤”工程中,“一户多宅”等问题存在,政府实际结算1514台,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已付款454.2万元,其余452台共计1158218元,由太原润民公司自行销售,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被告太原润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58218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太原润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应当三方共同结算再确定支付金额,不能单方结算。原告单拿部分设备进行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发出1份情况说明,要求原告履行督促协调义务,协调退货等事宜,抵消或者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政府补贴款已经回款到第二被告北京庆东公司,根据合同3.3项,原告应当督促第二被告向其公司返还服务费4577元和追款保证金315200元。
被告北京庆东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其公司与第一被告太原润民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告,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南京新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长治市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治城区项目共计发货2149台,452台为被告太原润民公司自销,未安装在长治城区项目,被告太原润民公司与原告形成单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尚未与原告结算;
2、新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北京庆东公司2149台货物的货款527.989万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452台自销货款;
3、关于庆东壁挂炉结算长治地区尾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在长治项目中,政府实际按照1514台结算支付454.2万元,对被告已自销台数签订补充协议做了说明,未安装在长治项目中的机器为自销;
4、关于长治市主城区庆东壁挂炉“以气代煤”工程销售安装数量的说明1份,证明政府实际按照1514台结算的具体型号,安装在长治城区项目只有1518台;
5、发票6支,证明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支付1514台货款共计454.2万元;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太原润民公司催款,告知太原润民公司欠款情况,太原润民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
7、《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是第二被告北京庆东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南京新奥公司出示,证明案涉452台货物的权属情况说明;
8、聊天记录18张,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进行过程中的沟通内容,太原润民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瑞丽多次承诺会针对案涉452台机器签订补充协议,但并未履行承诺(证据的27、28页)。原告项目经理多次要求太原润民公司与原告针对案涉452台机器签订补充协议,虽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但太原润民自销452台是事实。北京庆东公司与太原润民公司未进行结算,是不满足结算条件,太原润民公司尚欠北京庆东公司101根烟囱,二被告在沟通协商中,原告无权干涉;
9、燃气壁挂炉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系经过原告内部评审并加有原告logo水印后,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太原润民公司,且有证据八为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推脱不给正面回复,该证据能够说明案涉货款的金额组成。
被告太原润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长治市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1份,证明三方约定权利义务,最终结算时需要三方共同配合完成,原告承认包括原告主张的自销设备是因三方合同向长治地区发货的2149台设备引起的,希望整体配合核实后结算;
2、关于庆东壁挂炉结算长治地区尾款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第一被告太原润民公司致函原告与第二被告,明确告知需要配合计算;
3、返款函1份、银行收款入账凭证1支,证明被告太原润民公司致函被告北京庆东公司要求返还追款保证金315200元及服务费4577元,但北京庆东公司收到政府补贴款后至今未向太原润民公司返款。
被告北京庆东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太原润民公司提供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双方有争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7北京庆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证据8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燃气壁挂炉产品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虽未签字生效,但合同内容第一项涉及的产品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与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合同内容第一项予以认可。被告太原润民公司提供的证据3返款函,该函内容中载明的催款保证金320000元及设备差价款3361元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金额不一致,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告南京新奥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原润民公司(丙方)、北京庆东公司(甲方)签订《长治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三方就长治城区“以气代煤”项目工作职责、服务内容、费用分配等权利、义务做了约定。三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就长治市城区“以气代煤”工程燃气采暖热水炉品牌入围项目(以下简称“长治项目”),甲方中标后,为甲方提供当地市场供需等情况评估调查,以及标的货物的销售咨询、技术服务等工作,甲方同意根据甲方实际销售的采暖炉型号和数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1.2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长治项目甲方中标后为甲方提供标的物的货物保管、售后安装、地推运营、代收款等工作,甲方同意根据甲方实际销售的采暖炉型号和数量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北京庆东公司向长治项目部发货共计2149台,南京新奥公司向北京庆东公司支付预付货款527.989万元。太原润民公司在接收上述货物后,退回北京庆东公司179台,在长治城区2017年以气代煤工程项目中安装1518台,因存在“一户多宅”等问题,政府实际结算1514台,长治市城区环境保护局已付货款454.2万元给北京庆东公司,剩余452台由太原润民公司自行销售。452台燃气壁挂炉中,型号为L1P18-B销售333台,每台2383元,货款793539元;型号为L1P28-B销售69台,每台2891元,货款199479元;型号为L1P32PLUS销售50台,每台3304元,货款165200元;货款合计115821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长治城区“以气代煤”燃气采暖热水炉项目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中三方约定,被告太原润民公司负责接受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的委托,负责对北京庆东公司提供货物的保管、售后安装、地推运营、代收款等工作。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太原润民公司在接收了北京庆东公司发到长治项目的2149台燃气壁挂炉后,在“以气代煤”工程项目中安装1518台,剩余631台应当退回厂家北京庆东公司。但被告太原润民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实际只退还厂家179台,其余452台未予退还,而是进行了自行销售。本案原告南京新奥公司在北京庆东公司发货2149台后已向北京庆东公司支付全部货款527.989万元,南京新奥公司系该批货物的实际货主,故太原润民公司自行销售452台货物的货款应向原告予以返还。经法庭对452台燃气壁挂炉型号和单价核对,被告太原润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115821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对货款金额双方有争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8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润民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康
人民陪审员 王海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