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07民终621号
上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姜鸣鸣、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张海高、张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1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上诉请求:1、判令***、姜鸣鸣立即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44596.95元(已算至2020年7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金还清止)。2、判令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张海高、张晓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姜鸣鸣、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张海高、张晓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姜鸣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A、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贷款需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利息,故因***、姜鸣鸣贷款未到期而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1、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30日前在本合同项下第四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其中主动划收;2、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计息方式为:A、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从以上两点依据分析,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支付利息,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有权认为已属违约行为,为了维护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上诉,请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姜鸣鸣、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张海高、张晓英未作答辩。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姜鸣鸣清偿上述款项并由被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张海高、张晓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姜鸣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A、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而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9日,故本案借款尚未届期、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起诉条件未成就。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30日前在本合同项下第四十条第三款约定的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其中主动划收。第三十九条约定:计息方式为:A、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本金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可以要求借款人、共同还款人赔偿相关损失。上述约定明确了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也赋予了贷款人可以据此提前收回贷款的合同权利。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的还款方式为:“A、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是对不存在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情形下,收回贷款的还款方式的约定,故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借款尚未届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112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陈庭会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高 耘
代书记员 何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