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783民初10873号
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胡更良、张海高、张晓英、张捷、方洁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305458.45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胡更良、张海高、张晓英、张捷、方洁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270278.0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83‰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芳及被告***、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锋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2日及12月2日、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及保证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年利率17.4%、按月付息、逾期还款可提前收贷、逾期还款按40%的利率计收罚息、逾期付息按40%的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胡更良、张海高、张晓英、张捷、方洁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事宜。签约后,原告依约放款;事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担保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为270278.0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83‰继续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胡更良、张海高、张晓英、张捷、方洁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广丰建材有限公司、胡更良、张海高、张晓英、张捷、方洁琼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建辉
书记员 羊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