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127民初340号
原告:柳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柳某与被告杭州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施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施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307.88元、误工费27780元、护理费8274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41501.8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施某某在黄梅县“锦晨黄梅天地锦苑一期项目”承包102#、107#楼外墙油漆工程,工程完工后,雇佣柳某办理工程结算事宜;2024年4月18日下午5时许,柳某在工地拍照补充现场资料,下楼梯时右脚踏空扭伤,后续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但施某某逃避责任,拒不支付工资及医药费等费用。
施某某辩称:1、施某某以某某装饰公司名义承接“锦晨黄梅天地”一期102#、107#楼外墙油漆工程,委托柳某编制工程资料,柳某自主作业以提交造价决算表为工作成果并按决算价格的千分之三提取报酬,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柳某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担责;2、柳某编制造价决算表没有亲临工地的必要,是否在工地受伤也没有旁人证实,诉称下楼梯踏空导致右足跖骨骨折真实性存疑;即便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及该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也系其莽撞冒失和自身(骨质疏松)体质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柳某伤后没有接受医院治疗,仅凭微信付款记录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其失业在家却要求按上年度在云南务工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其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计算护理费有悖法理人情。综上,柳某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虚假诉讼重大嫌疑,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某某装饰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施某某挂靠某某装饰公司承接“锦晨黄梅天地锦苑一期项目”102#、107#楼外墙油漆工程,其间联系柳某并以微信发送工程概况和施工图纸,由后者适时编制工程资料;至2024年4月外墙油漆工程完工,柳某为编制造价决算表亲临工地,于2024年4月18日17时许向施某某发送微信语音告知右足受伤,后续于4月21日、7月18日发送微信文字、图片告知处置情况,至2024年7月23日发送微信文字“医药费目前花了1500118万结算提成3500,3个月的营养费及护理费1500×3=4500。一共补助1万元。我也不说什么误工费。你自己想想这么逃避责任对不对?明天早上等不到答复,我只有去锦晨黄梅天地、打劳动局电话了”,施某某接收以上微信消息后未予回应,柳某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1、柳某为治伤于2024年4月21日、5月31日、6月24日、7月14日、9月4日分别在黄梅县**、黄梅县某某医院行门诊检查、复查(其中:1、2024年4月21日在黄梅县**首诊,DR片检查见:“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质断裂,对位对线尚可,第4跖骨近端疑似有不规则低密度影穿行。足未见脱位现象”,诊断结论:“(右侧)足跖骨骨折”,建议:“1、外固定和中药外敷;2、加强营养和休息数月;3、不适随诊”;2、2024年9月4日在黄梅县某某医院复查,DR片检查见:“右足骨质疏松,右足第2跖骨基底骨折,骨折线已愈合”),其间支付挂号费、检查费共448.78元,向“张某”微信转账600元用于购买“固定脚支架”,复查之后自购骨质药支付218.60元。经柳某委托,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28日出具鄂武科剑(2024)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柳某自受伤之日起,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其后期无特殊治疗方案;如产生相应治疗费建议据实计算”,鉴定费1440元由柳某缴纳。
2、庭审中,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柳某系工程技术人员,2023年度在云南某某建筑公司工作时通过线上操作,为施某某编制工程资料提供远程技术服务,双方此前有类似合作皆以工程决算价格的千分之三提取/支付报酬。柳某主张其为编制造价决算表与工程总包方对接,抽空到达工地拍照以核对工程量,在下楼梯时踏空致伤;施某某主张柳某在线提供技术服务没有亲临工地的必要且到达现场没有与其联系,所谓下楼梯踏空受伤亦无旁人在场真实性成疑,故对该损伤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认定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柳某诉称系受施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但从双方微信聊天约定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其系为施某某提供劳务,柳某未举证明其受施某某安排到现场进行造价决算勘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柳某作为主张该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需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柳某仅以微信语音向施某某报备右足受伤,这属于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损害与施某某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柳某要求施某某、某某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