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608号
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37284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瑜、郑佳慧,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马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FYU4H。
法定代表人:黄海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乔锋,胡夏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公司)与被告荷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乔锋、胡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8,896.84元,并支付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846.39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两项共计374,743.2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荷马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25楼、26楼的“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12月19日分别完成对装饰装修工程、弱电分项的结
算审计,其中装饰装修工程由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797,349元,弱电分项由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734,466元,造价合计4,531,815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以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182,918.16元,尚欠348,896.84元。现案涉工程早已完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荷马公司辩称,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348,896.84元及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25,846.39元。原、被告双方就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五款约定:“税金按增值税11.07%计算。”原告的投标文件编制说明载明投标金额包含11.07%的增值税,证明对于该税率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的。再次,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也明确载明结算金额包含11.07%的增值税。最终得出,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4,531,815元包含了11.07%的增值税税率的税金。但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发票金额4,182,918.16元。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9年1月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182,918.16元,与原告的开票金额一致。综上,被告已按原告的开票金额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未支付的费用,更不存在逾期违约金。自2019年1月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至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被告未曾收到任何原告就款项支付问题的异议。另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税点为1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身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25楼26楼的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2016年8月20日基本完工,2016年8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及现行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暂定为3,120,000元,最终以审核结算为准,结算口径为:税金按增值税11.07%计算;发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须征得总包单位进行签字认可并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金额均包含了11.07%税率的增值税。其中,装饰装修项目的结算审核,由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797,349元。弱电分项的结算审核,由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34,466元。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由原、被告盖章确认,合计工程价款为4,531,815元。但是,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收并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2,918.1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审核的4,531,815元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48,896.84元,但仍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为,按原告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计算工程款,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同意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税金按增值税(11.07%)计算”,经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咨询,首先,双方这一表述并不准确,其次,原告实际开具并交付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被告予以接受并付款的行为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本案计入审定造价中的税金按11.07%计,故案涉工程的税前造价为4,531,815元÷(1+11.07%)=4,080,143.15元,加上按3%计算的税金,工程价款总计4,202,547.44元【4,080,143.15元×(1+3%)】。被告已支付4,182,918.16元,尚应支付19,629.28元,原告主张工程余款为348,896.84元,不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既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本案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前,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荷马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19,62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三日内,被告荷马有限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629.28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元,被告荷马有限公司负担181元,限被告荷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池卫卫
书记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