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65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中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70号柏悦轩9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36036217C。
法定代表人:陈伦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开发区市心北路2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3728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郑佳慧,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与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赤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也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中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伦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云,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郑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冠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判令赤城公司向中冠公司支付荷马有限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弱电工程剩余工程款221269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结清日。事实和理由:赤城公司承接了业主方荷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马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经荷马公司推荐,赤城公司将该项目弱电工程分项分包给中冠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荷马公司绍兴中心弱电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对工程的内容、价款以及结算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工程价款暂定为800000元,需按实结算。
中冠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9月15日完工,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业主方的工程验收。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10月30日,中冠公司已提供完毕两年弱电工程分项的质保服务,且在质保期内未发生任何关于工程质量和售后的争议。
据中冠公司向业主方荷马公司了解,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其于2017年和赤城公司就荷马有限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委托第三方工程审计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工程造价(含11%增值税)审计结算价为4531388.12元,其中弱电工程分项(含11%增值税)审计结算金额为734466元。据了解,2017年1月10日荷马公司支付了该工程大部分的价款,并于2019年1月8日全部结清。
根据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规定,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赤城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工程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中冠公司相应工程款。但赤城公司在收到荷马公司的工程款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只在2017年1月21日前分三次累计向中冠公司支付弱电分项工程款334440元,后在中冠公司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0000元,总计支付了工程款454440元。赤城公司尚余280026元工程款须支付给中冠公司。即使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扣除总包管理费,赤城公司仍需支付221269元。
中冠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分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中冠公司已履行完毕,赤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现赤城公司拖延支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约定,损害了中冠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赤城公司辩称,荷马公司就柯桥项目支付赤城公司结算款4182918.1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以及装修项目和弱电项目的审计进度,该结算款项中实际荷马公司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为3797349元,剩余的385569.26元为支付弱电款项,该弱电款项与实际结算款项的比例约为53%。赤城公司共向中冠公司支付454440元,加上管理费后实际支付比例约为67%,该比例已远超荷马公司支付的弱电款项费用。中冠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20日支付利息,而该日期荷马公司与赤城公司款项尚未结清,故不能以该日期作为逾期利息起算点。请求驳回中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赤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中冠公司赔偿赤城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100000元;二、判令中冠公司立即向赤城公司交付含税价575708.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赤城公司承接荷马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25楼、26楼的“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经荷马公司介绍,该项目弱电工程分包至中冠公司。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并就工程主要内容、工程分包定价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对工程期限的约定为:具体见《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赤城公司与荷马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对合同工期的约定为:2016年7月11日起,8月20日基本完成,8月25日竣工。事实上,直至2016年9月15日,中冠公司的分包项目才正式完工,工期延误21日。该工期延误事实在中冠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已自认。
赤城公司认为,中冠公司的行为已给赤城公司造成损失,赤城公司有权要求中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同时对于赤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冠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赤城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中冠公司辩称,一、中冠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弱电工程,赤城公司要求中冠公司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设单位荷马公司委托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弱电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基本情况”载明:“施工合同确定建设工期4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评定标准,合同总价为暂定7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方式采用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45天(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工程质量经评定为合格”。该审计报告经建设单位荷马公司、施工单位赤城公司盖章确认,二者对审计报告所陈述内容均予以确认,因此该份审计报告足以证明案涉弱电工程项目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不存在延误。且实际上,案涉弱电工程施工完毕至今,建设单位荷马公司从未就工期提出异议,赤城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也从未对工期提出任何异议。2.赤城公司以中冠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2016年9月15日完工”认为中冠公司对工期延误予以自认无法成立。中冠公司所陈述的“完工”与“竣工”并非同一概念,“竣工”是指弱电设备完成安装并调试完毕,而中冠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完工”是指弱电工程竣工后经过建设单位荷马公司使用验证的时间。弱电工程与一般装修工程存在区别,竣工后仍需进行业务验证及试运行,这里所谓的“完工”就是经过业主方使用验证后向业主方完全交付的时间,因此起诉状中“9月15日完工”的陈述与“8月25日竣工”并不矛盾。实际上,案涉装修工程为业主方荷马公司总部办公用地项目,中冠公司在8月25日已完成弱电设备安装和调试,但竣工当时恰逢G20峰会,根据规定8月28日前所有工程施工车辆是不能再进出柯桥,G20峰会在9月6日左右结束,荷马公司自9月6日开始从杭州慢慢腾移员工至柯桥,直到9月15日左右才正常启用柯桥办公室,也才开始对案涉弱电工程进行验证及试运行。3.赤城公司根据其和荷马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张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能约束签订双方,不能约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赤城公司与荷马公司签订,中冠公司从未确认该合同条款更未作出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条款不能约束中冠公司。同时,中冠公司与赤城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分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仅约定“具体见《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合同》合同要求”,并未约定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且中冠公司与赤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赤城公司从未向中冠公司出示过《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合同》,赤城公司与荷马公司实际签订的合同名称也是《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而非《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合同》。事实上,赤城公司极度不讲诚信,针对案涉弱电工程刚开始并未与中冠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中冠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出发向赤城公司多次强烈要求及软磨硬泡之下,赤城公司才勉强答应与中冠公司补签。4.赤城公司从未遭受任何工期延误损失。建设单位荷马公司已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8月25日,其从未就工期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未向赤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因此赤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二、赤城公司要求中冠公司交付含税价575708.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九款约定:“乙方按现行国家装饰、装修行业税务税规政策承担工程分包价(即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算价)应交税金,并提供工程分包价70%的材料发票与甲方。”因此,合同并未约定中冠公司需要在赤城公司支付款项前向赤城公司开具发票。根据税务机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基本上是与付款同时或付款之后。在赤城公司未向中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赤城公司要求中冠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依据。2.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中冠公司仅需要向赤城公司提供工程分包价70%的材料发票,现审计确认的弱电工程分包价为734466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仅需要提供51412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事实上,中冠公司已向赤城公司开具6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厦门中心项目的发票357000元,案涉工程项目已开具253000元发票,仅剩261126.20元发票未开具。而事实上,双方在前期沟通时,赤城公司明确承诺中冠公司不需要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承担4%税点,且明确承诺会将之前已开具的发票退回中冠公司做红字反冲,但后以各种理由不配合退还发票事宜,极度缺乏诚信。
综上所述,赤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赤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中冠公司提供的2016年11月22日、2017年1月12日的客户电子回单(借)用途标注为“总价的百分之20”,可与赤城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相互印证,对于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冠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2日的客户电子回单(借)金额为392500元,与其他已付款4182918.16元之和已超过双方认可的装饰装修工程审计价4531388.12元,与不符合常理,赤城公司提供了其他项目的施工合同,且中冠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荷马公司已付款工程款的金额为4182918.16元,与赤城公司陈述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赤城公司承建荷马公司位于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25楼、26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后赤城公司将其中的弱电工程分包给中冠公司施工。案涉弱电工程完工后,赤城公司(甲方)与中冠公司(乙方)补签《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荷马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中弱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工程地点为绍兴市柯桥区玉兰国际25楼、26楼;工程主要内容为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中的综合布线系统分项、网络设备系统分项、机房系统分项、会议室设备系统分项、高清监控系统分项、门禁考勤系统分项、备件备品系统分项等甲方要求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安装、调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分包价暂定80万元,按实结算;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乙方相应款项;甲方共收取乙方项目总包管理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弱电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为基础,当结算价超出80万,按结算价的10%收取管理费,当结算价低于80万,按结算价的8%收取管理费;工程期限具体见《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合同》要求;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认可柯桥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款审计金额为4531388.12元。2017年12月19日,经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案涉弱电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7月1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工程质量经评定为合格,审定结算造价为734466元,建设单位荷马公司和施工单位赤城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表中予以盖章。2016年至2019年间,荷马公司陆续支付赤城公司柯桥项目装饰装修款合计4182918.16元,赤城公司陆续支付中冠公司柯桥项目弱电分包工程款合计454440元。
本院认为,中冠公司并无承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柯桥项目弱电工程分包给中冠公司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被评定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现中冠公司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认可案涉柯桥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审计价款为4531388.12元,赤城公司已收到荷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182918.16元,比例为92.31%,根据《分包合同》的同比例支付价款及赤城公司收取8%管理费之约定,赤城公司应付中冠公司分包工程款至623746.72元[734466×92.31%×(1-8%)],已付454440元,尚应支付169306.72元,本院对中冠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赤城公司辩称荷马公司支付的装饰装修款中的弱电款项为385569.26元,按比例赤城公司已超付,但荷马公司向赤城公司支付款项并未分项,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在《分包合同》亦未对赤城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作分项约定,故赤城公司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赤城公司未按《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向中冠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中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款项应付之日计付。2019年1月11日,荷马公司向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18.16元,占比4.57%,赤城公司依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冠公司分包工程款30879.89元[734466×4.57%×(1-8%)],故该部分本金的利息应在七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1月23日起算。案涉弱电工程审计结论出具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此时方可确定赤城公司所需承担的付款金额,而此时荷马公司已付款3976000元,比例为87.74%,赤城公司按约应付款至该比例,故138426.83元本金的利息应在七个工作日后即2017年12月29日起算。
对于赤城公司要求中冠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弱电工程有否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本案中,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工期的约定并不明确,赤城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曾向中冠公司披露其与荷马公司之间约定的竣工日期,该《分包合同》亦是工程完工后补签。即使双方曾约定需在2016年8月25日前竣工,中冠公司已提供了《弱电分项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弱电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5日,该证据足以推翻中冠公司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中冠公司不存在逾期,《分包合同》也未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中冠公司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赤城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赤城公司与中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约定,故赤城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属于税务部门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冠电子有限公司工程款169306.7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38426.83元本金自2017年12月29日起、30879.89元本金自2019年1月23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中冠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87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杭州中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74元,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於莉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