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6270号
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5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慧,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67-271室、274室、277-285室、长生路58号272-27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亮,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郑佳慧,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50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5日为32380.27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工程款545000元及分段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门店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合同金额1403235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二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0元款项。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结算价为1950000元(不含税),已经支付1200000元(其中对公600000元),剩余750000元未支付(另有拆除金额95000元,不包含在结算金额内,已经单独结清);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前支付250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若上述时间内未支付对应款项,则在约定日期后的第一天起,按每天2000元利息补偿,利息累积计算到所有款项支付完成当日为止,本项目结算价1950000元为不含税价;担保方为履行本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等。被告***在担保处签字,原告与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装修门店于2019年8月8日开业;原告在签订欠款协议书后于2019年11月26日收取工程款15000元、于2020年1月5日收取40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收取5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收取100000元,以上合计20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不申请鉴定,保留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装修门店已于2019年8月8日开业,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余款545000元(1950000-1200000-205000)。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欠款协议书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偏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亦有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故本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经分段核算,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7226.3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5000元、逾期利息7226.3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4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减半收取4787元,由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57元,由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由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81元。
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虾佬圣汤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杭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