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178号
原告:**,女,201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理人:章某(**的母亲),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37284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江,被告**,被告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3年7月8日起赤城公司30%的股权(已实际出资)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赤城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赤城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股东分红款1000万元(暂估)。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有权查询和复制被告赤城公司会计账簿,责令被告**、赤城公司配合提供公司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止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以及2019年期间的业务合同及收支凭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与章某的婚生女。**与章某于2013年7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其中30%股份归女儿**,60%股份归**所有。因此,自2013年7月8日起,赤城公司的30%股权已经归原告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寻找多种借口拖延,不愿配合,迄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赤城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2013年7月8日前登记已出资的注册资本为518万元,其中**占90%。2019年7月25日、2020年7月21日,**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刘青青,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赤城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无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⑴调解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股权须变更登记,也未约定股权归原告所有的具体形式,更未约定变更登记的期限;⑵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参与公司经营和合理行使股东权利的能力,由其直接持股将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进而损害原告自身利益,故由**代为持股系最佳方案,实际从调解书出具至今亦一直由**代为持股;⑶调解书中关于30%股份归属的约定系**单方作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要求变更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2.赤城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调解书出具时为518万,2017年4月18日增资至1180万,现为5180万元,案涉30%股权占现注册资本比例应变更为3%。3.原告变更后的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应另行起诉。且原告尚未成为赤城公司股东,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也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其主张内容亦超越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作为股东对此亦不负有配合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赤城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赤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包括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2010年公司章程,2011年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表、验资报告及附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2013年公司章程,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表,2017年公司章程,2019年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2020年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附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其他情况表,年报公示信息表等),律师函、EMS邮寄凭证、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赤城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杭州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其中**出资40万元,占90%;倪棵梁出资10万元,占10%。2011年7月6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变更为518万元,其中**出资466.20万元,占90%;倪棵梁出资51.80元,占10%。2011年7月18日,赤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倪棵梁的出资51.80万元转让给吴亿琴;2013年3月18日,吴亿琴的出资51.80万元转让给倪棵梁。
**、章某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2013年7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的(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女**随章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第五条载明: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其中30%股份归女儿**,60%股份归**所有。
2017年4月18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8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1128.20万元,占95.6102%;倪棵梁出资额为51.80万元,占4.3898%。2019年7月25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16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2148.80万元,占68%;刘青青出资额为1011.20万元,占32%。2020年7月21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8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3522.40万元,占68%;刘青青出资额为1657.60万元,占32%。
2020年9月14日,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赤城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赤城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向**提供赤城公司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以及2019年期间的业务合同及收支凭证,并立即撤销2019年及2020年**与刘青青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认缴出资协议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赤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基于**、章某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案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与**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即:**将其持有的赤城公司30%股权无偿给予**,**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作为受赠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作为赠与人的**交付赠与财产,即**持有的赤城公司30%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赠与,属于股权无偿转让的一种,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赠与股权时,同样应遵循上述规则。**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赠与已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要求**、赤城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与**之间的股权无偿转让(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前,股权转让并未生效,**未交付股权,**未取得股权,亦未取得股东资格,故**要求其对确认相应股权享有所有权,以及基于股东知情权提出的相应要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万**
人民陪审员 俞仲生
人民陪审员 陆金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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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