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荷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0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慧,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荷马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东工业园区耶溪路旁**iv>

法定代表人:黄海国,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乔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夏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荷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约定的11.07%税率为综合税率,包含了增值税、城市建设维护税、附加税等多项税种,被上诉人不能直接要求上诉人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发票。且工程类项目增值税税率为固定税率(13%、9%),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结算口径不能改变法定税率,上诉人客观上无法开具税率为11.07%的票据。故案涉合同约定的11.07%税率显然不是上诉人需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2.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予以认可,表明其接受了上诉人开具的税率为3%的票据,故上诉人仅需开具税率为3%的票据。案涉合同也仅约定了上诉人需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并未约定开票税率。在已付款的支付过程中,上诉人经由税务部门代开税率为3%的发票交付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予以接收并分段付款,从未提出异议,一审主动调减双方认可的结算总金额,损害了民事主体之间对商品、服务进行定价的权利。二、合同结算与税收征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主动调整税金于法无据。本案应根据合同、结算金额等来判断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至于税率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管理职权,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且被上诉人并未对税率问题提出反诉,也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一审将其混为一谈没有依据,损害了合同双方的权利。

荷马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案涉投标文件和合同均明确该项目按照11.07%的税率计算,上诉人均予认可。2.案涉结算审核报告中亦明确税金按11.07%计算,上诉人也予以认可。3.上诉人主张工程类项目的增值税税率为固定税率(13%、9%),但案涉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15日,当时的工程量项目增值税税率为11%,故上诉人至少应当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故在上诉人仅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时,一审据实调整并无错误。二、上诉人仅开具3%税率的发票,却要按11.07%的税率收取工程款,损害了被上诉人权益。1.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性质,被上诉人仅抵扣了3%的税率,却要支付11.07%税率的价款,权益受损。2.上诉人称其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11.07%税率的发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完全可以找税务机关代开。3.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在各竞标人平等报价的基础上,择优选择了上诉人为中标单位。现上诉人的主张与其投标内容不一,侵犯了其他竞标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赤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荷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48896.84元,并支付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846.39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前述两项共计374743.2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荷马公司将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楼××楼的荷马公司绍兴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赤城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6年7月11日起,2016年8月20日基本完工,2016年8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按合同约定及现行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暂定为3120000元,最终以审核结算为准,结算口径为:税金按增值税11.07%计算;发包人支付款项前,承包人须征得总包单位进行签字认可并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合同签订后,赤城公司按约进场并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结算金额均包含了11.07%税率的增值税。其中,装饰装修项目的结算审核,由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797349元。弱电分项的结算审核,由宁波高正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734466元。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均由双方盖章确认,合计工程价款为4531815元。但是,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赤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荷马公司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荷马公司接收并按发票金额向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182918.16元。现赤城公司要求荷马公司按结算审核的4531815元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348896.84元,但仍向荷马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荷马公司认为,按赤城公司开具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计算工程款,荷马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若赤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荷马公司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荷马公司同意按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赤城公司具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其与荷马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税金按增值税(11.07%)计算”,经该院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柯桥区税务局咨询,首先,双方这一表述并不准确,其次,赤城公司实际开具并交付给荷马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荷马公司予以接受并付款的行为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本案计入审定造价中的税金按11.07%计,故案涉工程的税前造价为4531815元÷(1+11.07%)=4080143.15元,加上按3%计算的税金,工程价款总计4202547.44元【4080143.15元×(1+3%)】。荷马公司已支付4182918.16元,尚应支付19629.28元,赤城公司主张工程余款为348896.84元,不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对其过高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和支持。赤城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既是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荷马公司要求赤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荷马公司在本案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赤城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前,荷马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故赤城公司要求荷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赤城公司向荷马公司开具增值税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19629.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赤城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三日内,荷马公司继续向赤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29.28元;三、驳回赤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1元,减半收取3461元,由赤城公司负担3280元,荷马公司负担18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4531815元本身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多少工程款未清。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述无争议的结算造价,扣除已付款4182918.16元,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348896.84元。被上诉人对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无异议的4531815元结算造价系建立在上诉人开具税率为11.07%的增值税发票基础之上,现上诉人仅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故相应的结算造价亦应作出调整。纵观全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投标文件、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均明确案涉工程的税金按11.07%计算,上诉人对此记载本身均无异议。其次,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仅开具了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予以接收并根据该3%的税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然后,上诉人主张在主要材料及设备价格表中已对案涉工程的主材和设备作了除税价计算,被上诉人再行要求上诉人开具11.0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显属重复。但是,一方面该主要材料及设备价格表中记载的除税价仅涉及主材和设备,并未包含全部工程材料及设备等,故即使如上诉人所述,那么其余部分材料和设备等上诉人仍需按照11.0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然其并未开具;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中也未约定若按主要材料及设备价格表中的除税价计算总工程款的,上诉人无须再行开具11.0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且纳税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无权自行通过约定除税价的方式来减轻或免除所应负担的纳税义务。故应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算出按照3%的税率计算的案涉工程造价4202547.44元并无不当。当然,若上诉人认为此工程造价加重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的,可以另觅救济途径。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迳行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税率为3%、价税合计为19629.28元的增值税发票,有失妥当。但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判项均未提出上诉,且此判项也有利于减免当事人诉累,可一揽子解决案涉纠纷,故本院仅作指出,对判项仍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6239元,由上诉人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赵鑫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