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法定代理人:章某(**的母亲),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上诉人**(同时系被上诉人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章某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其中30%股份归女儿**,60%股份归**所有,是**与章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分割,是建立在双方离婚基础上对共有股权达成的分配约定。**、章某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确认的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应当理解为目前**与章某、**家庭户对家庭财产的分割,**享有的90%股份也并非**单独享有,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对**的赠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当是**与章某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单方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适用《公司法》,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单纯以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制约家庭成员间的股权转让,不利于家庭财产的合法分割。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章某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其中30%股份归女儿**,60%股份归**所有,意即赤城公司30%股权归**所有,至起诉时一直由**代持。该赠与合法有效,也就是说**应当拥有赤城公司30%股份。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已作出财产分配的基础上,**要求确认30%股份的所有权,是建立在**代持的前提下,那么即使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在程序上经过其他股份过半数同意等条件限制,但这并不妨碍**通过法律先确认**代持下的股份所有权,再通过《公司法》规定程序办理过户转让过户手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两个层面的法律概念。即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也不影响**通过法律确认股份所有权的权利实现,从而保障其与**之间基于**代持的原因而产生的内部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至于赤城公司保障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既然一审法院在审判逻辑上,已经确定了**与**赠与协议的合法有效,意即**应当有权通过**实现股东知情权,进而防止**等人对其股权的侵害。
**、赤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30%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而不是家庭财产分割。2013年7月8日**与章某在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其中30%股份归女儿**,属于**、章某以赠与方式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而不是家庭财产分割。由于**并非赤城公司的股东,其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和变更登记,一审判决在此事实基础上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正确。二、**的请求事项违反法定的公司股权转让条件,也会对公司产生不利影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即使是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夫妻一方协商一致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转让给另一方,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对外转让条件前,另一方也不能直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而本案中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对外处分,该意思表示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对外转让股权,当然应适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赤城公司的章程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约定与公司法该规定一致。**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故尚不满足公司规定的对外转让股权条件。此外,**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小学在校学生,不具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能力,也不能合理行使其股东权利,其直接持股会对赤城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也会损害其利益。三、**在一审中新增加的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其没有登记成为赤城公司股东之前,其不能行使该权利,且其主张已大大超出了法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此外,股东知情权的主张也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0年8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3年7月8日起赤城公司30%的股权(已实际出资)归**所有;2.判令**、赤城公司立即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3.判令**、赤城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股东分红款1000万元(暂估)。诉讼过程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有权查询和复制赤城公司会计账簿,责令**、赤城公司配合提供公司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止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以及2019年期间的业务合同及收支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赤城公司于2010年3月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杭州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50万元,其中**出资40万元,占90%;倪棵梁出资10万元,占10%。2011年7月6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变更为518万元,其中**出资466.20万元,占90%;倪棵梁出资51.80元,占10%。2011年7月18日,赤城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倪棵梁的出资51.80万元转让给吴亿琴;2013年3月18日,吴亿琴的出资51.80万元转让给倪棵梁。
**、章某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2013年7月8日经该院调解离婚。该院作出的(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女**随章某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第五条载明:赤城公司目前**享有90%股份,其中30%股份归女儿**,60%股份归**所有。
2017年4月18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8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1128.20万元,占95.6102%;倪棵梁出资额为51.80万元,占4.3898%。2019年7月25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16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2148.80万元,占68%;刘青青出资额为1011.20万元,占32%。2020年7月21日,赤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18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3522.40万元,占68%;刘青青出资额为1657.60万元,占32%。
2020年9月14日,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赤城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赤城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向**提供赤城公司2013年7月至2020年7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以及2019年期间的业务合同及收支凭证,并立即撤销2019年及2020年**与刘青青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认缴出资协议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赤城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章某在(2013)绍虞民初字第211号案调解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与**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即:**将其持有的赤城公司30%股权无偿给予**,**同意接受赠与。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作为受赠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作为赠与人的**交付赠与财产,即**持有的赤城公司30%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赠与,属于股权无偿转让的一种,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赠与股权时,同样应遵循上述规则。**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股权赠与已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要求**、赤城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与**之间的股权无偿转让(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在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前,股权转让并未生效,**未交付股权,**未取得股权,亦未取得股东资格,故**要求其对确认相应股权享有所有权,以及基于股东知情权提出的相应要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赤城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章某就案涉30%股份的约定属于家庭财产分割还是赠与,应否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2.**以**代持其股权为由请求确认案涉30%股份所有权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能否成立;3.**在本案中主张股东知情权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事实,赤城公司成立以及**名下持有的90%股份的事实均发生于**、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当时**对该股份有任何财产权益,故**名下持有的该90%股份应认定为**、章某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章某、**家庭户的家庭共有财产。现双方离婚时约定其中30%归**,应认定为**、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而非家庭财产分割。**主张案涉股份系家庭共有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股权赠与行为应为股权无偿转让的一种表现形式,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未能提供该证据,故其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其股权由**代持,故不妨碍**通过法律先确认**代持下的股份所有权,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对由其代持**股份表示认可,但认为**尚不具备变更为股东的法定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情形作了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本案中,**陈述2010—2011年期间公司注册资本系采用实缴制,因此其与章某离婚时将案涉30%股份共同赠与**,**即相应获得该部分财产权益,可作为该部分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根据上述法条第三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现**尚未提供赤城公司另一股东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据此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即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而在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形下,**并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对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敏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童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