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11民初5362号
原告:于进江,男,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苑中路**号*幢综合楼*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9837284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水县。
原告于进江诉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赤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浙江赤城公司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金荣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进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进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为被告的嘉兴丁香花园项目的土建改造工程、增加工程及外墙涂料、GRC线条的项目进行施工,此项目的工程款共计33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302000元,至今尚欠2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支付,遂成讼。
被告***书面答辩称:其于2015年在浙江赤城公司上班,职务为施工员,6月份到**花园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当时原告于进江已经进场一年了。关于于进江的合同和付款,其一概不知,都是***和公司直接联系。关于其签字的那份结算单,当时于进江因工程款事项和公司闹矛盾,工程项目经理和老板都不在现场,故其代交5万元工程款并写下该单据,其已于2016年1月离开浙江赤城公司。对于公司后续付款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浙江赤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为浙江赤城公司承接的嘉兴丁香花园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浙江赤城公司派驻在该工程的施工员。2015年9月3日,***作为浙江赤城公司施工员的身份与原告出具协议一份,上载明“关于**花园3栋,***土建改造工程,增加工程及外墙涂料、GRC线条共计33万(叁拾叁万),已领工程款18万(壹拾捌万),剩下15万(壹拾伍万)于今日9月3日先付5万(伍万),待外墙涂料、GRC线条完成后再付5万(伍万),待外墙全部完成,外墙脚手架拆掉,业主验收合格后,留取保证金1万5千元(壹万伍仟元),余下的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述于2015年9月3日收到***支付的现金2万元、转账3万元,后又收到***支付的现金5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自2015年9月3日后,被告浙江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方式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7日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做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原告与浙江赤城公司派驻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确认,截止2015年9月3日浙江赤城公司尚欠工程款15万,此后浙江赤城公司已支付132000元,尚余18000元未付。协议中约定需留取保证金15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时长,而协议签订至原告起诉已逾二年,浙江赤城公司未就工程质量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浙江赤城公司应将保证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因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不付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副本送达之日(2018年3月25日)并给予10天的付款期限后,即201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周小明系浙江赤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赤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进江工程款1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进江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于进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浙江赤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
审判长童潇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