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民初9869号

起诉人: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20年10月15日,本院收到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29709.6元;2、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的股东,在筹备设立被告二期间,被告一(甲方)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徐州铜山万达店“多伦多徐州彭城金鹰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进行装修。双方2019年6月12日签订了《多伦多徐州彭城金鹰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1.5,2019年6月20日开工,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37.8万元,双方对付款结算方式、保证金退回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装修装饰,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二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增项以及应返还的质保金合计429709.6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多伦多徐州彭城金鹰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争议或纠纷处理10.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在本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仲裁条款约定,本院收到起诉人邮寄的起诉材料后告知起诉人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坚持起诉,本院认为,上述仲裁条款“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明确、具体的,依法不属本院直接管辖受理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洪

审判员 张 翼

审判员 杨守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