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7830号之二
申请人: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佩棋,男。
被申请人: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牟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778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3,547.5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3,547.58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