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77830号之一
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佩棋,男。
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牟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63524.50元,如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还需要支付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保全费3838元,合计7975.50元,由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5月1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浙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保全费3838元,合计7975.50元,由被告扬州星伦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裕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