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厦B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358020698U。

主要负责人:廖先卫,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翎飏,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楼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7563N。

法定代表人:胡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系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改判从2020年8月24日起算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酌情支持业峰建筑公司的停工损失,不支持可得利润57076元,改判酌情支持业峰建筑公司的合理利润。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业峰建筑公司工程款971139.35元,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不持异议。但是,一审判决从2019年12月14日起支付双倍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利息从第三人起诉之日计算。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同意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二、一审判决支持业峰建筑公司的可得利润57076元,没有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可得利润。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因文物部门要求停止施工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包含两种,一是工期延误由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上述违约责任均是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是间接损失或潜在利润。可得利润和合理利润是两个概念。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等手续,引起的暂停施工,由发包人承担增加和延误工期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的合理利润。一审法院对于业峰建筑公司因合同终止履行不能继续施工而支持可得利润没有合同依据。对于鉴定的继续施工合理利润57076元,因合同没有约定继续施工合理利润,依法不应支持。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同意考虑到自身原因,酌情支持业峰建筑公司的合理利润。三、因合同无效导致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要求对工程进行管理。一审法院未能考虑文物保护导致工程行政许可、审批的卡壳。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负有相应的责任。业峰建筑公司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应当适当分担责任,体现公平合理的裁判原则。

业峰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业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971139.3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按年利率贷款6%的两倍计算利息472552元,至本结息止;3.判决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因其违约行为给业峰建筑公司造成的订购并已付款的工程材料款、工程设备机械滞留及运费款、撤离施工现场耽误的人员工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款、留守人员工资款,以及合理的可得利润和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费合计1887524.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8日,寿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交办函》要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2016年4月18日前完成状元路北段(明珠大道至项目施工招标工作,2016年4月19日项目挂网招标。2016年4月28日,项目开标,业峰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承包人业峰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寿县城南新区状元路北段(明珠大道-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交通、照明(不含路灯)等,工程总历时天数为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1146981.7元,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2.1发包人应遵守法律,并办理法律规定由其办理的许可、批准或备案,包括但不限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施工所需临时用水、用电、中断道路交通、临时占用土地等许可和批准。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办理法律规定的有关施工证件和批件。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完前述许可、批准或备案,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工期和(或)增加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7.8.1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单位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张干、胡少峰签名,2016年6月23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

2016年5月18日该建设项目开工建设。2016年8月8日寿县文物管理局向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出文物停字[2016]第01号《违法建社停工通知书》:你(单位)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寿春镇遗址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施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停止施工,并写出书面检查,报1/2000的标有占地位置的地形图和平面图各一份,于2016年8月12日前送寿县文物管理局,听候进一步处理。

2016年8月16日,安徽省文物局作出皖文物保函[2016]294号《安徽省文物局关于寿县状元路北段建设文物勘探的意见》指出,该工程选址位于《寿春镇遗址保护总体规划》划定的文物保护区内,建设工程将对遗址的完整性造成破坏,同时也会影响寿春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申报等工作,不同意该建设工程选址。

2016年11月24日,寿县文物管理局向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出《关于状元北路违法建设工程整改的意见》,要求组织施工单位对违法建设的道路进行整改,恢复地表原貌。2017年2月13日,寿县文物局对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于2017年2月28日前完成整改。至此,案涉项目全面停止施工。

2016年8月10日起,业峰建筑公司陆续多次向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发出问询函,要求对是否停建停工、人员设备撤离现场时间及停建停工造成的损失等事项给予答复,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未予回应。

2019年12月7日,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委托安徽和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后工程结算造价为2262550.35元,2017年1月6日向业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29.14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工程停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进行造价依法委托鉴定,经寿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皖公振鉴字[2020]76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寿县新城区状元路北段(明珠大道-建设工程停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鉴定结论为491345元(详见鉴定汇总及明细表)。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鉴定费用45000元。

同时查明,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未取得案涉项目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

再查,寿县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局于2019年7月25日更名为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二、欠付工程款数额、利息、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部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案涉工程在未取得“三证”便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竣工,合同无效,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应依法向业峰建筑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尚应支付971139.35元(2262550.00元-1291411.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14.4.2中有明确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二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以《审计报告》(和兴审字[2019]2938号)的作出时间为起始时间,即从2019年12月17日起以971139.35元为基数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涉案工程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依据双方签订合同16.1约定: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照成暂停施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发包人应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因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和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文物管理等部门办理批准、备案等手续致未取得相关证照,从而导致工程停工给业峰建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应向业峰建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安徽公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皖公振鉴字[2020]76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停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进行造价予以鉴定,对该鉴定结果“建设工程停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鉴定结论为491345元”予以确认。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抗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工程停工属不可抗力的观点不予采信。业峰建筑公司请求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13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2.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491345元;3.驳回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0元,减半收取计14570元,由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8981元,由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89元。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业峰建筑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要求县重点工程局赔偿可得利润57076元的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是否妥当。2.业峰建筑公司的损失应否由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承担全部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利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在2016年因文物保护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业峰建筑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于2019年12月7日申请第三方进行审计,第三方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审计报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对于工程款价款进行了结算,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应当向业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主张按照起诉之日作为起算工程款利息的时间,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在起诉前仍未办理涉案工程的施工许可等证照,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业峰建筑公司的停工等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上诉主张业峰建筑公司对于损失扩大存在责任,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业峰建筑公司主动放弃要求县重点工程局赔偿可得利润57076元,本院对于县重点工程局应向业峰建筑公司支付的停工损失及可得利润数额进行调整。

综上所述,县重点工程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自愿放弃可得利润,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139.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驳回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润491345元”为“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经济损失等4342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6元,由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负担8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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