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215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西,石门路北尚泽时代广场A7幢办公楼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7563N。

法定代表人:胡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思,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业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子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范昊

书记员陈玉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