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9003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人民大道南侧汇源小区*号*号住宅楼*栋第*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控规37-14、18号街区(现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2190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租金99001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020元,执行费12370.36元。在执行过程,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0000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剩余款项由被执行人分期支付,且申请执行人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琼9003民初2190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