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琼9003执764号
申请执行人: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X镇XX大道X侧XX小区****住宅楼**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XX镇控规**街区(现XX西路**)。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卓众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9003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11900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20元、执行费14370.36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已履行200000元。
经查明,被执行人海南一龙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字第21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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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对:***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9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