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5230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灯公司),住所地本市太平南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生,公司员工,住本市。
原告***与被告南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付清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房租2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0年一直租原告房屋做仓库至今,因租金未变更,故后未续签合同,双方一直按原合同履行,今年原告多次索要房租未果,2017年7月房屋因拆迁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家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因拆迁被收。
南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大约2013年冬因建造地铁排水问题导致被告百万物品被淹,现起诉地铁公司损害赔偿而需原告配合搜集证据,待此案审结之后再支付房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确认2010年2月1日始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本市建邺区江心洲乡西下xxx号房屋使用至今,约定租金1500元/月,每月10日前付,被告自2016年2月始未付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第三方原因财物受损致诉讼,原告已答应配合,被告租金应按约交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房租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75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