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4935号
原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军,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惟杰,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来生,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林,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声坚,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敦萍,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琼,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涵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灯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惟杰、管来生,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下称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林,被告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敦萍、诸琼,被告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伏霖、何涵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灯照明公司诉称,2010年1月,原告公司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乡西下x号房主王学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乡西下103号房屋用于公司周转仓库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后于2012年2月1日续签租赁合同,租期为2年,至2014年2月1日到期,因该房屋面临拆迁,故公司与王学峰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赁期延至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止,且与房主王学峰对房屋的拆迁安置搬迁费用等有书面协议。因原告承租的房子在和平水道边上,地铁**号线在此施工,因地铁十号线施工排水不畅,2013年底,房屋就开始有漏水的情况,当时造成的损害比较少,到了2014年3月2日晚到3日早上又发生严重漏水,致租用房屋受淹,房内积水深度为50厘米,库存灯具及相关电器设备受损严重,经仓库盘点计算,库存货品直接经济损失1583625.30元。仓库受淹后,原告随即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帮助并根据施工现场挂牌的单位(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联系请求商议赔偿事宜均未能得到答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淹货品损失共计人民币1583625.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行使财产损害赔偿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等)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租赁以及淹水的事实存疑,因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在一年前因为淹水起诉过被告,如果原告所称确实存在的话,应该早就找被告主张了,故原告所说的淹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新公司辩称,原告将本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之诉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1、要行为违法,2、要有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4、要有主观过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中心公司存在上述四个行为。本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本公司发包的范围是生态科技岛一期工程的土方和河道护坡等工程,是一个典型的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特点,原告应当证明定作人有过错,定作人才承担法律责任,在对承揽人的选定以及在施工中的指示有过错承担责任,那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公司有过错。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的财物的损害是基于被淹水,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淹的财物的价值是158万元,所以被告基于这两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地铁公司辩称,被告与水利公司也是发包关系,具体的发包内容是排水,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通过一个协议和补充协议跟被告水利公司确立了承揽关系,内容是水利公司将地铁施工的地下水排至其负责的施工的和平水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中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水利作为承包方签订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河道整治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河道整治一期工程的土方、河道护坡等工程,具体包括:(1)和平水道(南起长河水道,河道约1950m);(2)寿代水道北河段(东起1号路,西至长河水道,河道长约601m);(3)长河水道(东起寿代水道,西至人工湖,河道长约750m)。内容包括:河道的土石方、格宾挡墙、浆砌块石挡墙、雷诺护垫等工程。同年12月27日,二被告还签订了新加坡•南京生态科技岛梅子洲(江心洲)安全洲堤建设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
2013年10月,被告地铁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水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地铁公司出资委托水利公司将地铁公司地铁施工的地下水排至水利公司负责施工的和平水道的水再排至别处。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乡西下103号房东王学峰曾因该房屋淹水报过警。2014年1月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井宝赔偿房屋开裂修理费1500元、8个大探灯修理费8000元。杨井宝在庭审中称:“水是由于修地铁10号线在江心洲的地铁站而排出的地下水,江心洲河道堵塞,南京地铁公司委托我将地铁公司排出的水再二次排出,因为他们一次性排不完,即地铁公司将地铁站的水排到河道中,我们在将水排入鱼塘或者其他安全的地方,且当时地铁公司告诉我排水工程所在地范围内已经全部被政府拆迁征用了,现在没有住户,但是我们发现还是有几户人家在居住…后来发现水较多,造成原告家房屋淹水,当时我发现原告家房屋周围都是水,但是房屋内什么情况我不知道,我也没有进去看受淹情况,其中一个住户向我们借了一个泵从房屋内往外抽水,后来我才知道是水太多了…”,后该案原告王学峰撤诉。
庭审中,原告南灯照明公司为证明其公司租用涉诉房屋,向法庭提供了,2010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其公司法人陈军与涉诉房屋房东王学峰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并称,后因该房屋面临拆迁,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延至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止。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并称,两份合同是伪造的,因为这两份合同的跨度有4年,但是这两份合同的纸张、笔迹均看出是同一时间形成的,并且在2012年2月1日的合同上陈军的落款处可以清晰的看见陈军原本的落款是2010年2月1日,所以可以相信这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完全是为了本案的诉讼而制作出来的。
2014年3月3日下午,江心洲派出所民警出警至涉诉房屋,民警随身携带的记录仪显示,涉诉房屋内确曾淹水,当时还在用泵从房屋内往外抽水,同时显示该房屋的墙体屋顶等有多处破洞。
2014年12月26日,应原告南灯照明公司的申请,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涉诉房屋的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审理期间,原告南灯照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其存放于涉诉房屋内灯具和相关电器设备的受损与2014年3月3日房屋被淹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作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苏方建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因原告南灯照明公司逾期未缴费,致鉴定未果。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报警记录、(2014)建南民初字第58号庭审笔录、视频、施工合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南灯照明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法院依法对其存放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乡西下103号房屋内灯具和相关电器设备的受损与2014年3月3日房屋被淹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以及实际损失作司法鉴定,但逾期未缴费,鉴定机构作退件处理。本院认为,因原告南灯照明公司的原因致事实无法查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南灯照明公司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灯照明公司对被告水利公司、中新公**地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求。
本案受理费19052元,由原告南灯照明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5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南京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戈平乐
人民陪审员 季旭明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