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5民初2980号
原告:***,男,***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被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按1500元/月的标准,自2017年7月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将名下江心洲西下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17年7月,原告已签署了涉案房屋的拆迁协议,被告理应搬离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搬离,致使原告也不能取得拆迁安置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灯公司辩称,在其财产被淹前政府就已经通知原告房屋要被拆迁,但原告未告知我方,导致财产被淹。原告对我方财产损失有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西下x号房屋,租期24个月,至2012年2月1日止;租金为1500元/月。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继续使用房屋。被告共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原告曾诉至法院,称因涉案房屋已被征地拆迁,故要求南灯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租金,本院作出(2017)苏01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27000元租金。但被告尚未履行该判决。
据原告在(2017)苏0105民初5230号案件中陈述,其于2017年7月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因被告未搬离,故安置补偿款一直没能拿到。
南灯公司称在2013年因地铁施工排水不畅导致其存放于涉案房屋中的货物被淹,损失巨大。南灯公司曾提起(2014)建民初字4935号民事诉讼,以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中新南京生态科技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后本院判决驳回南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来其又提起了(2017)苏0105民初***13号民事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2017)苏0105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民初字493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7年7月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理应将房屋交还原告。故在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期间,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因2017年7月的租金已在(2017)苏0105民初5230号案件中得到支持,故房屋使用费应自2017年8月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南灯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项原告***给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8月至被告迁出房屋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南灯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已冲抵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