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山西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芮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X县X镇X街,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春乐,女,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芬,女,197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X县X镇X街X号,系原告***侄女。
被告:张红亮,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X市X区X乡X村X街X巷X号,自由职业。
被告:山西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X市X区X街X商务大厦X座X层X户。
法定代表人:孙彩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琪,女,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X市X街道X村第X组X大巷X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址:X市X内环街X号X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旭,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红亮、山西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建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乐、被告张红亮、被告金宏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复鉴,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亮、被告金宏达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红亮夜间驾驶被告金宏达建筑公司的灯光不全的晋AXXLXX号“别克”小型普通客车由永乐北路前往龙都大酒店,当行至电业局家属院门前公路处时,将同向在前方道路西侧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第四趾骨远端骨折;3、头面部皮肤裂伤;4、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手损伤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165.9元(扣除张红亮已付14500元)、误工费21210.6元(101元/天×138天+奖金3462元+第二收入3790.6)、陪侍费5200元、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314.5元,被告张红亮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14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红亮负全责,金宏达建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自己安全设施不全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红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中,原告变更原诉讼请求医疗费为19165.9元,陪侍费为8429.6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
1、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芮公交认字(2015)第15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芮城县人民住院住院病历(2015.1.6-2015.1.27)、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计13566.1元),拟证明原告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就医诊疗情况及花费,该住院病历第二页有加盖芮城县人民医院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外请中心医院专家麻醉花费2000元;
3、芮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15.1.29-2015.2.17)、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2098.8元);
4、2015年1月21日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手术外固定材料花费1500元;
5、2015年5月25日山西省芮城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因伤残鉴定花费2200元;
6、芮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
故造成人体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7000元;
7、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8、芮城县农业委员会证明、王卫宾书面证明、芮城县激情广场戏剧团、芮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收入状况,应按每天130元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张红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我。
被告张红亮针对其主张举证:
1、***住院门诊票据8张(计866.3元);
2、2015年1月27日收条复印件2张,拟证明被告张红亮直接向原告赔偿15700元。
被告金宏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被告张红亮当时系我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车辆到芮城县系因公出差,但至诉讼时已非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并未对原告置之不理或是逃逸,而是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14500元;后期处理中,张红亮向芮城县交警大队缴纳事故押金2000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因住院费用不足,其妻王春乐经申请领取了其中的2200元。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费用16700元。
被告金宏达建筑公司针对其主张,举证: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单三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交警部门领取张红亮2200元条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50分许,时为被告金宏达建筑公司的员工张红亮夜间因公出差驾驶本单位所有的灯光不全的晋AXXLX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芮城县永乐北路前往龙都大酒店,当该驾车沿古魏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电业局家属院门前公路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道路西侧步行的行人***撞倒致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红亮因抢救伤者将车辆移离现场,未及时报案,当晚23时以书面材料形式报案。该事故经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红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具有重大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即被送往芮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左第四趾骨远端骨折;3、头面部皮肤裂伤;4、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中行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经医院同意外请专家麻醉花费2000元,医疗花费为15298.7元。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继续康复对症,患肢制动,切口定期换药拆线,定期复查。2015年1月29日原告入院芮城县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209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亮通过交付医疗费、生活费方式为原告垫付16566.3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其妻王春乐到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款项2200元,并出具“今领到张红亮预付***医疗费贰仟贰佰元整”条据一张。2015年5月22日,依原告申请山西省芮城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左手损伤鉴定为:构成人体十级伤残,左手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所需人民币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当庭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于8月12日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5年9月17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晋AXXL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足,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赔偿责任确定规则,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证据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审查认定如下:
医疗费:27031.2元,包括原告在芮城县人民医院手术外请专家麻醉的费用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内固定材料费1500元、被告张红亮已垫付866.3元。该麻醉费用虽未出示有票据,但医院在病历中证明该外请专家的必要性,并为手术所必须,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0元/天×138天(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11040元;3、护理费:80元/天(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90天(依原告伤残程度酌情认定)=7200元;4、营养费:30元/天×40天(依原告主张)=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依原告主张)=1200元;6、伤残赔偿金:24069(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10%=48138元;7、鉴定费:22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2009.2元。
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晋AXXL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为匡扶社会正义,支持和鼓励事故后车主及驾驶人员垫付相关费用的积极性和救死抚伤的行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亦体现了保险人对于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被保险人应当退还所垫付的赔偿款,故本案被告张红亮已为第三者垫付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退还,因被告张红亮在诉讼中仅主张退还16500元,故本院仅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金宏达公司主张本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其公司垫付,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3242.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退还被告张红亮垫付款16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张红亮承担12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莉
审判员 蔡进军
审判员 周 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炳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