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421民初440号
原告:长治县经坊豫新钢模租赁门市部。
经营者:***,女,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治县韩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市恒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常培增,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治县经坊豫新钢模租赁门市部诉被告长治市恒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县经坊豫新钢模租赁门市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县经坊豫新钢模租赁门市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治县经坊豫新钢模租赁门市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1338元,依法收取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