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太行路桥公司从2004年起,欠***工程款189890.80元;欠***人工费99396元、工费64535.26元;欠*****218906.07元,其中己支付5万元,剩余欠款168906.07元;欠长治市宏宝德物资有限公司水泥款95211.85元;欠程爱国工程款75073.70元;欠史璠报销单据款57925.64元;欠**工程款628621.57元、532895.57元、31788元;欠山西宝盛基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370315.28元;欠***工费46248.15元;欠***工费178421.42元;欠***工人工费224539.50元;欠***工程款62457.50元,其中己支付5万元,剩余欠款12457.50元;欠***工费180790.64元。以上共计欠款2957016.95元。以上13笔债权已由债权人全部转让给原告宏森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000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只剩余利息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万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欠长治市宏宝德物资有限公司、***等13债权人的承包道路建设工程款共计2957016.95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已由债权人全部转让给原告宏森公司,现债务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欠款2957016.95元的证据认可,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行路桥公司理应偿还欠原告宏森公司承包道路建设工程款2957016.95元。另原告宏森公司要求被告太行路桥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利息40万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此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已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不予保障,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较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957016.95元;******
二、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0000元借款的6个月利息(从2007年2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承担28080元,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
代理审判员闫明先******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