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民终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堠北庄镇下秦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和、**,长治市城区延安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归还被上诉人1193305.14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第一,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为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法应依职权追加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提出质疑,要求法院鉴定真伪,但原审法院判决书说上诉人没有提出质疑,并以此做出错误判决。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13人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均享有债权,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且在长治市中级法院审理,所有债权人决定将该笔债务的起诉权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仅仅是诉讼代表人而非债权转让受让人。但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居然没有调查任何一名相关债权人而草率进行判决,是程序错误。二、向上诉人转让起诉权的部分债权人已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处直接获得款项,更加证明被上诉人仅仅转让的是起诉权。在上诉人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件判决作出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与上诉人一同向中院提起诉讼的部分债权人,己经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直接获得了相应欠款,直接受偿。上述款项并未给付上诉人,而是直接给付一起提起诉讼的债权人,说明上诉人仅仅是诉讼代表,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列明:2008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2180026元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债权为1193305.14元。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依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针对本转让协议上诉人质疑有三:一、上诉人怀疑该债权转让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本人书写,涉嫌伪造;二、转让协议的日期距离2010年在中院提起诉讼过久,不是真实意思的表述,且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转让的要素进行约定。三是转让协议中的金额与中院判决金额不符,我们不可能就未知多少的债权进行受让。原审法院依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金额进行了判决,反证了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不能认定具体的转让金额,更谈不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转让事实。一份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巨额转让协议,居然金额、日期、转让方式、还款方式都模棱两可,本身就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要素。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对所谓债权转让进行客观调查,对我方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表述和意见。上诉方虽通过文字答辩、法庭陈述等多种方式表示对转让方式的质疑,原审法院的判决不知什么原因,却称上诉人没有提出质疑,程序严重违法。四、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13人在中院审理期间、执行期间,被上诉人有要求上诉人偿还债务的行为,甚至没有与上诉人直接联系的证据。上诉人可以提供部分共同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一致约定的是中院执行款实现后,按比例进行分配。因此,上诉人没有代替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证据若干,以证明事实真相,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只字未提,是为严重程序违法。五、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中(2016)晋04民终47号的内容,只字未提;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也未阐明、释清,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中院裁决书明确指出:被上诉人**依据2008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经审查,该协议中针对该笔债权转让后受让的形式及转让后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等转让要素未进行明确约定,加之本案所涉债权的直接欠款主体为案外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因此在原(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案件执行状况不明的情况下,现直接判决由上诉人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向被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是否妥当?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应当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双方公平互利的事宜进行协商的结果,不应该是损害一方利益的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签字,也是假的,上诉人并未有任何签字盖章,该协议书不但不能体现有偿转让的要义,没有给上诉人带来任何收益,反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双方并不存在有偿转让的协议,仅是起诉权的转让,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向上诉人转让起诉权的部分债权人已从太行路桥公司处直接获得款项,证明上诉人仅仅转让的是起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上诉人可以提供部分共同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一直约定的是中院执行款实现后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上诉人是宏森公司,被上诉人为**,并不存在共同上诉人,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并不违法。上诉人称,“原(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判决执行情况不明的情况下,现直接判决由上诉人宏森公司向被上诉人**履行偿还义务妥否”。被上诉人认为:宏森公司与太行路桥欠款纠纷按执行状况与本案债权转让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再审判决宏森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193305.1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504020.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于2010年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500万元立案标准,故被告与原告商量,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欠原告**、***等13人的债权一并有偿转让给被告,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欠被告自己的债权合并在一起,达到500万元的立案标准之后,便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等债权人。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便在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市中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随后原告**、***等债权人多次向被告索要债权转让款,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推诿拒付。2014年的腊月,因被告在其他地方索要回部分工程款,原告得知后,便向其索要债权转让款,被告拿着150万的承兑汇票说第二天给付原告,并答应随后将本息一次性付清。但到第二天后,并未给付,直至今日债权款也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0日原告**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欠其水泥款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将包括本次债权转让在内的共计5000000.26元,以欠款纠纷为由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归还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转让与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为1193305.1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转让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2008年9月20日原告**签署债权转让书,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欠其水泥款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认可,并确认转让款为1193305.14元。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中实现了全部债权,现该判决已生效,故**与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表示本次债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或者是债务的抵消,因此作为受让人的被告在诉求实现后,应当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或者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更为适合。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193305.14元及逾期利息(以119330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6元,由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540元,原告**负担4536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签署债权转让,标明同意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欠其水泥款的债权转让给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中并未约定债权实现方式。包含双方转让债权的(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回相关款项。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0日签署了债权转让,本院生效的(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对该债权转让已予以确认,故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已将债权转让给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故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的债权转让中没有约定该债权为有偿转让,也没有约定此笔债权的的实现方式,因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特点,故**要求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额支付债权转让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该债权转让为有偿转让不妥,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已生效的(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了**转让给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为1193305.14元,此笔债权应由案外人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经合议庭向本院执行局核实,(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民事判决目前仍在执行中,****(2010)长民初字第060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应由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已执行到账款项中按**的债权所占比例支付其债权转让款1193305.14元。
综上所述,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4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
二、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已执行到账款项中按**的债权所占比例支付其债权转让款1193305.1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0076元,二审诉讼费15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16元。由**、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承担20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常旭光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解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