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某某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02民初918号

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公路段屈家庄道班。

法定代表人杨红卫,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系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晓杰,系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阳光假日城**。

法定代表人武小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海波,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诉被告***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建军、关晓杰,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闫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稳、沥青砼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水稳、沥青砼铺装工程进行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2015年8月9日,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2016年5月25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7000元,已支付290000元,尚欠44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7000元及逾期利息1734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起算日为2015年8月9日,至被告还清欠款止,暂算至起诉日),共计4643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变更为193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6月30日)。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完成被告方对原告方提出的质量整改,未按要求提供相关验收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正常验收,所以被告不承认对方提出的已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也不承认原告提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截止目前,因原告在工程实施完毕后未按国家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的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导致还有一些未按甲方和监理方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因该项目属于省发改委立项项目,在工程验收程序上被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在南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阶段款,并且验收的参与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为甲方、监理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也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稳、沥青砼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该合同;双方的结算方法是据时结算,按照工程竣工后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基准,结算造价按照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和实际结算工程量计算;分包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成,经被告、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工程结算报告送给甲方,只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才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

2、工程验收表二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工程量测量和审核单三份,第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道路工程的工程量结算价为23900元,第二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沥青水稳工程量的结算价为548800元,第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沥青混凝土及玄武岩的结算价为162700元,以上三项共计735400元。

4、唯美公司付款申请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挂帐的情况,第一份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金额为233000元,第二份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162700元,第三份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金额为23900元。

5、工程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就原告实施的施工工程与被告进行对帐,截止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737000元,已支付290000元,尚欠447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原告所述验收合格及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因为该项目是政府项目,所以工程验收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如果验收合格原告方应该能够提供园区道路工程该单项的验收合格单,但原告的证据中无道路工程的验收合格单。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验收单是合同中约定的职高路面维修和卡丁车赛馆路面铺设,是合同附加工程的验收单,而非合同主体工程园区道路工程的验收合格单。被告对证据3不持异议。针对证据4,被告对2015年6月17日金额为233000元的挂帐单持有异议,主张该单据右上角和右下角所标数据内容不真实,应为原告方个人填写,且该单据已经作废,被告可以提供原件;同时,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过第一笔工程款270000元,被告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向原告方同时支付两笔工程款;被告对另外两张单据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5持有异议,主张按照公司财务对帐程序,凡是工程项目对帐应有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工程对帐单只有被告方现场技术人员签字,技术人员只对工程量的确认负责,无法代表公司对财务帐务进行对帐;且被告已付原告金额应为32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水稳、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条款第3条第1款,付款方式为乙方设备全部进场,支付南段总价款的50%,在南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南段总价款的40%,;工程施工完成必须经过甲方、监理方及业主单位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因原告原因导致验收不能正常进行,被告不应支付合同规定以外的工程款项。

2、唯美公司付款申请单二支,第一支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70000元;第二支时间也为2015年6月17日,金额为233000元,是已经作废的付款申请单。

3、转帐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负有组织验收的义务;结算办法第2条约定据实结算,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并非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价进行结算,而是按照原告实际的施工量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施工结算总价,应当以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为准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总体验收,因原告仅是工程分包方,所以原告不可能拿到被告的总体验收单;30000元是属于合同担保金,是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就退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其中有30000元是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水稳、沥青砼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为秦家庄、供货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道路水稳及沥青砼铺装;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设备全部进场支付南段总价款的50%(水稳100000元,沥青1400**元),南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南段沥青、水稳总价的40%,北段进场后付北段工程的50%(水稳150000元,沥青1800**元),北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含南北两段),余下总结算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担保金30000元,双方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退付;分包工程项目全部施工完成,经本案被告、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本案原告可将工程结算报送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工程结算的核对确认;据实结算,工程竣工后以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为基准,结算造价按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结算工程量计算;原告负责职高工地的路面维修,卡丁车赛馆的路面铺设(此两项工地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根据国家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原告按照施工图和说明书要求,精心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如质量不合标准,须返工修理,其工料费损失由原告承担,如工程质量低劣又无法挽救的,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全部工料损失。另该合同还就安全生产、生活管理、材料供应管理及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据此,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长治市城区秦家庄城南工业园区的道路水稳、沥青砼铺装工程。2016年5月13日,秦明旺代表被告、申远代表原告签署了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秦家庄南段路面工程结算金额为548800元、汽车大世界地面工程结算金额为162700元、景家庄太行职业中专操场地面工程结算金额为23900元、西展馆压路机机械费结算金额为1600元;截止2016年5月1日前,被告共付给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尚未付款金额为447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70000元,当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00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事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施工工程负责验收;已付款270000元中包含有投标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否认,主张2015年8月9日的验收报告针对的是职高沥青地面维修工程和卡丁车赛道工程,道路工程的工量测量及审核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向其提供相关材料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致工程尚未验收;已付270000元系工程款,保证金30000元尚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水稳、沥青砼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被告、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将工程结算报送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规定时间内完成该工程结算的核对确认;另被告虽主张因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致该工程未验收,但未就此举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加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测量及审核单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已完成该工程结算核对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233000元的唯美公司付款申请单,因该单据副总处未签字,且被告所提交的该单据已加盖作废章,故本院对此单据所记载的款项233000元不予确认。虽然工程对账单中记载工程结算合计737000元、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尚欠447000元,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且原、被告对被告已付320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工程对账单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所举工程量测量及审核单分别记载:沥青混凝土合计23900元、沥青混凝土+玄武岩合计162700元、沥青水稳合计5488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本院对被告工程总造价为735400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54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因原、被告未就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15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宏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原告承担871元,被告承担7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玉青

人民陪审员  屈艳华

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