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督字第19号支付令,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长治市龙达公路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归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执行费12400元,共计1017000元,但被执行人长治市龙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被执行人长治市龙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高硫煤清洁利用油化电热一体化项目欠其公司工程款,同意我院执行其在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高硫煤清洁利用油化电热一体化项目享有的债权。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长治市龙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收入,但第三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协助提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第三人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存款1017000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