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龙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山西千佛鼎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402民初2320号
原告:**,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潞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市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千佛鼎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永盛苑小区1号楼永盛大厦5层8号。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
被告:长治市龙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
原告**诉被告山西千佛鼎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佛鼎公司)、长治市龙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偿还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千佛鼎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协议,由原告修筑被告千佛鼎公司承揽的道路工程,为确保协议履行,被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7万元;开工前预付25万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最晚在当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但当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后,被告千佛鼎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日期支付余款。经双方协议,原告才得知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龙达公司,而龙达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千佛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西千佛鼎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潞城市长安筑路有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沥青砼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潞城市长安筑路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时,**虽为潞城市长安筑路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但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