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5民初2533号
原告:***,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联丰村莲花印象小区3栋310室。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泉;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8049元。二、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1207元;自2014年10月每月给付原告***供养亲属抚恤金916元。均随长春市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注而调整。三、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四、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齐树明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在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莲花山项目施工,从2014年9月3日起受公司项目经理王立宇指派前往兴阳街长春市军事体育学校施工,2014年9月6日5时许,齐树明在乘坐路桥公司雇佣车辆前往兴阳街施工地点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齐树明当场死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齐树明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路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路桥公司没有为齐树明参加工伤保险,原告***(齐树明的妻子)、***(齐树明女儿)、***(齐树明儿子)、***(齐树明母亲)、作为齐树明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路桥公司主张工伤(亡)待遇。长春市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第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方法院依法审理。并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兼得原则审理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10条的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虽然规定工伤实行补差原则,但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率,其效力高于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
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属法律竞合,因原告已在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经劳动部门审理查实,原告已在第三人处取得了部分补偿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两份全部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法律、吉林省的规定及长春市的相关规定只规定的了补平原则,兼得不是两份全得。一、关于是否能“兼得”的法律规定。本案事实很清楚,即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因被认定为也属于工伤范围之内,故在原告们已从第三人处取得了各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各项补助之后,是否还可以得到一份完整的工伤人员死亡补偿呢?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规定的是可以得到“差额”部份。法律依据为省高法在(2016)吉民申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中写道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由上述规定可知工伤保险的性质不同于商业保险,也不同于公民参保的社会基本保险,其具有强制性普遍性,互济性和福利性,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通过工伤统筹的方式集合全社会范围内多数人的力量,来均衡分担用人单位可能独立承担工伤的伤害后果,从而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更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受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危害时其本人及其家属能够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继续进行正常生活。特别是在劳动者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能够保障不会出现因为当事人的客观不能而使其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该制度的建立客观上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伤亡时获得医疗救治费用的必要经济补偿。常国喜、常静、赵桂英主张第三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兼得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相悖,让受害人获得重复赔偿,属于因为一个损害事而得到二次赔偿后果的获利行为,也有违反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填平损失”的原则。所以对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元应当扣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即“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补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配置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差额”。所以,本案生效裁决对同一项赔偿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进行认定,扣除常国喜、常静、赵桂英在第三人侵权赔偿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部分后,判令二道环卫处对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长府办发[2003]93号)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按照工伤待遇不兼得”的原则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不足其差额部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被告只应再赔偿249195.45元。二、原告不应得到供养近亲属抚恤金。死者是2014年9月6日死亡,其妻***是1959年11月27日出生,其丈夫死亡时***不足55周岁,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死者的母亲***有六个子女,死者是六个孩子中的一个,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生前是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也不属于供养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齐树明于2014年7月10日开始在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莲花山项目施工,从2014年9月3日起受公司项目经理王立宇指派前往兴阳街长春市军事体育学校施工,2014年9月6日5时许,齐树明在乘坐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雇佣车辆前往兴阳街施工地点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使齐树明当场死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第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齐树明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22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04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行终182号行政判决,驳回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部分已另行解决。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没有为齐树明参加工伤保险。
另查明,原告***系齐树明妻子,1959年11月27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结婚证、扶余市公证处亲属关系公证书、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职工保险费,发生工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不同的责任主体的前提下,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故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外,可以再行兼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辩称,本案是属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属法律竞合,因原告已在劳动部门申请过仲裁,经劳动部门审理查实,原告已在第三人处取得了部分补偿而在本案中原告又主张交通事故和工伤赔偿两份全部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法律、吉林省的规定及长春市的相关规定只规定的了补平原则,兼得不是两份全得;原告***是1959年11月27日出生,其丈夫齐树明死亡时***不足55周岁及原告***系齐树明母亲,现年84岁,但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生前是为其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的证据,均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5782元(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97元/月×六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20年),扣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赔偿315686.55元,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再行给付原告***、***、***、***249195.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佩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