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吉01行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村劝农山镇联丰村莲花印象小区3栋310室。
法定代表人田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凤艳,女,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宋士泉,吉林吉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春市人社局)、被上诉人刘凤艳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凤艳丈夫齐树明于2014年7月10日到华拓公司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9月3日起华拓公司项目经理王立宇派齐树明等人到长春市业余军事体育学校干活,在乘车前往指定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齐树明当场死亡。刘凤艳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华拓公司与第三人刘凤艳就齐树明与原告华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经二道区法院169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中院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树明与华拓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齐树明死亡为工亡。华拓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二道区法院1690号民事判决书,长春中院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华拓公司与齐树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认为2014年9月3日开始齐树明一直按照公司的安排工作,直至9月6日死亡时仍在去工作的途中,华拓公司主张齐树明是受王立宇个人指派到军事体育学校工地干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齐树明受华拓公司指派外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工伤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1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刘凤艳丈夫齐树明死亡属于工亡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华拓公司主张第三人刘凤艳丈夫齐树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受王立宇个人指派与公司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齐树明事发当日事受王立宇个人指派到军事体育学校工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上诉人在军事体育学校没有任何工程和项目,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认定的主体责任。二、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军事体育学校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学院没有任何项目和工程,齐树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为上诉人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凤艳答辩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齐树明于事发当天有劳动关系,齐树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齐树明是在受华拓公司指派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已生效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502号判决明确认定,齐树明与上诉人华拓公司在2014年9月6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当日从华拓公司出发,受王立宇指派工作,即便上诉人主张在军事体育学校没有任何工程项目、齐树明是为王立宇个人干私活,但在没有王立宇或上诉人华拓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也使齐树明有理由相信其为上诉人华拓公司提供劳动、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齐树明系受华拓公司指派外出工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证据”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军事体育学校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既非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也不是上诉人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更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就主张与军事体育学校没有工程项目,也知道该合同存在,只是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原审开庭前获得,提交的目的是增强原审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此材料不作为新证据接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华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拓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厉 丽
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天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