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721民初423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原告:***,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吉林省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田野,系经理。
被告:吉林省融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臣,系经理。
**、***诉吉林省华***有限公司、吉林省融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2借用被告1吉林省华***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前郭县2016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5标段工程,并与前郭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在施工过程中与二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施工用料,送完随时结算。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项目部送出河沙189,250.00元,石头557,581.00元,白灰55,000.00元,在2016年10月15日送料完毕,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后,欠266,831.00元未付,原告就以上欠款于2018年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1达成和解后撤诉。在达成协议过程中,被告1向原告披露了借用资质的事实。两被告协议约定被告1将欠款9000元转至被告2融博公司账户,剩余直接给付原告。但后期转入90000元,被告2无故将此款项扣下至今仅支付给原告10000元,违反了原告与两被告的协议约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吉林省华***有限公司、吉林省融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并经原告确认,吉林省融博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但原告拒不同意撤回对吉林省融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吉林省融博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96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秋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丽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