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3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劝农山镇联丰村莲花印象小区3栋3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34部队,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山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建新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34部队(以下简称65334部队)、原审被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65334部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防爆墙部分条款和内容”于法无据。根据吉林省高院关于对解除合同的相关意见,对于合同部分条款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拒绝修复,发包人解除合同也无意见,应通过请求减少工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进行权利救济。2.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质量缺陷原因进行鉴定,认定**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提出应将设计是否存在缺陷作为鉴定事项,如设计有缺陷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3.鉴定意见中有明显错误,法院不应采信。即使案涉工程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足以造成质量缺陷,**公司维修后再次坍塌经专家认定为设计问题。4.65334部队自认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应认定自行使用,其以工程质量为由主张**公司违约不应支付。
65334部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宏信公司述称,本案与其无关。
65334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防爆墙部分条款和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65334部队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公司建设军事管理区内的防爆墙、道路场坪、围墙及消防工程,由宏信公司担任工程监理单位。2019年12月,**公司工程交付,同时提出验收申请。2020年夏季,**公司施工的防暴墙出现坍塌和开裂现象,2021年4月25日65334部队致函**公司进行维修,**公司坚持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局部墙体出现裂缝、倒塌是多次台风、暴雨所致,并要求65334部队委托鉴定。65334部队委托长春同固路桥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公司,**公司不予认可。65334部队诉讼立案后,经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吉林省睿诚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12月13日作出SFJD字2021第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13道防爆墙砂袋墙厚度、防爆墙砖强度、砂浆强度、砖墙上层圈梁砼强度及截面尺寸、1.1m水沉砂基础深度、防爆墙墙顶标高、防爆墙土压实度、排水孔设置及构造及砖墙后设置的苯板厚度进行检测,防爆墙工程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65334部队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公司交付的工程中,防爆墙工程多处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65334部队对工程不能验收、不能使用,65334部队就工程维修问题与**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由于**公司的违约,致使65334部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65334部队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防爆墙部分条款和内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65334部队的诉讼请求与宏信公司无关,应驳回对宏信公司的告诉。判决:一、解除中国人民解放军65334部队与吉林省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防爆墙部分条款和内容;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34部队对被告吉林省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合同目的是取得质量合格的工程。本案中,**公司对防爆墙施工后,防爆墙出现了大量沉降,导致防爆墙不能正常使用。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公司在对防爆墙施工过程中,存在多项工程与设计不符,且均属于主体工程项目,该鉴定意见足以认定**公司施工的防爆墙质量不合格,致使65334部队在该部分工程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主张该质量问题属于施工瑕疵与事实不符。防爆墙工程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系独立工程,可以单独结算,65334部队解除施工合同中的防爆墙工程的相关条款及内容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及结算。故65334部队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应将工程设计是否存在缺陷作为鉴定内容,本院认为,**公司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进行施工,履行其作为承包人应尽的义务,对于案涉工程设计是否有缺陷与**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影响65334部队解除权的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