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81民初1915号
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振兴街1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三馆三中心博物馆。
负责人:李德文,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男,1964年2月12日生,系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神农路图书馆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2,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1972年4月4日生,汉族,系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4月3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31893.2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854097.51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后续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高平市旅游文物局是高平市神农镇清化寺和高平市琚庄汤帝庙修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是这两项工程的中标人。原告与高平市旅游文物局于2014年7月30日就汤帝庙修缮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2698157.68元;双方于2014年8月3日就清化寺修缮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858521.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汤帝庙修缮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2016年4月竣工验收,2017年4月工程质保期到期。2017年6月,原告就汤帝庙修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4072101.15元。清化寺工程于2016年10月完工,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原告对清化寺修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7945459.92元。2017年12月14日,工程质保期到期。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毕。
原告与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签订合同后,高平市旅游文物局更名为“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付款事宜,其以未出最终结算审计、职权变更为由不予付款。根据高编办通字[2019]43号第五条规定,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的高平市炎帝陵景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负责全市文物方面事业工作。根据高办字[2019]10号文件可知,2019年3月24日,成立了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加挂高平市文物局牌子,负责包括组织实施文物资源的普查、挖掘、保护和利用在内的工作。
综上,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承继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的职权,负责全市文物方面事业工作职责;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主管全市文化、旅游、文物工作。原告认为被告均应对欠付工程款负责。故诉至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的诉讼请求。1.根据高编办通字[2019]43号文件,由高平市炎帝陵景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于2020年1月6日备案注册。2.高平市旅游文物局成立于2010年,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市旅游和文物工作。根据高编字[2016]33号文件,因机构改革,2016年12月26日高平市旅游文物局更名为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机构职能不变,原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的职能由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承担。3.2014年7月30日,高平市旅游文物局与原告就汤帝庙修缮工程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并于2016年4月竣工验收。关于清化寺修缮工程,高平市旅游文物局于2014年8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应由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完成后继结算等工作。2020年4月8日,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和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召开联合会议,会议第七条研究议定,原市旅游文物局遗留的工作,由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完成扫尾存档工作,决不能“新官不理旧账”,特别是以往的文物修缮、环境整治、保护规划等项目,要求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尽快完成,按照程序进行审计、验收结付等扫尾工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超过中标通知书上约定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两项工程都在审计中,并没有确切的结算工程款。
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辩称,1.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偿还本案工程款。2.2014年7月、8月分别与原告签订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琚庄汤帝庙保护修缮合同的主体是高平市旅游文物局。2016年12月26日根据高编字[2016]33号文件,高平市旅游文物局更名为“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其它机构事项不变。3.原告诉求的超过中标通知书上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无权追要,请求驳回原告超过中标通知书约定价款的全部诉讼请求。琚庄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合同中标为2698157.68元,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为4072101.15元,超出中标价款1373943.47元,超额率达66.26%。清化寺工程中标价为4858521.01元,原告主张的价款为7945459.92元,超出中标价3086938.91元,超额率为61.15%。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既没有在中标单位进行变更价格备案,也没有相关设计部门同意变更设计的依据,故原告超过两项中标合同价款的7556678.69元不受法律保护。其次,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原告无权对清化寺增加合同价款。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理由是:清化寺工程仍在审计中,双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汤帝庙工程初审结果为2710000元,因原告不同意结果,该审计仍在初审中,故本案不存在违约金支付的事实依据。原告以超过中标价格的结算价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中标价款的7556000元均不是有效价款,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有:1.《中共高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证明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负责全市文物方面事业工作;2.关于印发《中共高平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21个“三定”规定的通知,用于证明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于2019年3月24日成立,加挂高平市文物局牌子,负责全市文化、旅游文物工作;3.《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中标高平市琚庄村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和高平市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4.《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付款比例、节点、违约金计算方式、质保期;5.文物保护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质量合格;6.高平市琚庄村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竣工结算书和高平市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结算书,证明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结算总价为4072101.15元,清华寺保护修缮工程结算时间为2017年8月,结算总价为7945459.92元;7.收款明细表及凭证,证明汤帝庙和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共收款5885667.86元,欠付工程款6131893.22元;8.利息计算表;9.《关于高平清化寺修缮设计方案的批复》,证明清化寺修缮设计方案通过审批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10.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施工开工审批表,证明清化寺修缮工程的单位为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管理人员为李斌,招标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拟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4日-2015年12月17日;11.汤帝庙变更签证单;12.清化寺变更签证单。
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对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原告及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的相关负责人员签字及盖章,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高平市琚庄村汤帝庙、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竣工结算书仅加盖公章、缺乏相关人员签字,证据的真实性存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经第二次开庭询问,被告均对已付款无异议,故对证据7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自行计算的利息明细,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12,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工程变更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提供有:1.《关于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有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高编办通字[2019]43号),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以及被告对本案涉案的文物并不知情;2.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原高平市旅游文物局、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是新成立的单位,不应对以前的事情进行处理;3.《高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组建高平市发展委员会的通知》(高编字[2016]33号)文件;4.2020年4月8日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联合会议纪要,证明之前的文物修缮环境整治等不是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负责完成的。
原告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即2020年4月8日会议纪要,虽加盖有公章,但性质上属于内部会议内容,其内容与职责变更的文件相冲突,故对该会议纪要不予确认。
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提供有:1.高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高编[2016]33号文件;2.高办字[2019]10号文件;3.高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9]43号文件;4.2020年4月8日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会议纪要;5.高平市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合同书一份;6.高平市琚庄村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合同书一份;7.汤帝庙中标通知书一份;8.清华寺中标通知书;9.高平市审计局关于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的审计报告一份;10.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出具的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结算审核过程阐述审核情况各一份。
原告、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对证据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证据9,原告对无附件持有异议,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0,原告、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5、6、7、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认证意见不再重复赘述;证据9虽无明细附件,但并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其合法性、关联性亦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原告、被告出示对李斌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及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均无异议,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持有异议。李斌系单位派驻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职员,对修缮过程较为熟悉,其关于工程的陈述真实客观,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瑕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山西省文物局下发《关于高平清化寺修缮设计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此方案并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7月26日,原告中标高平市旅游文物局发包的高平市琚庄村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平市琚庄村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由原告实施、竣工日期2015年7月31日、合同价款金额2698157.68元,另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结算价根据有关部门审计核准的价格确定。2014年7月31日,原告中标高平市旅游文物局发包的高平市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2014年8月3日,原告与高平市旅游文物局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平市神农镇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由原告实施、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7日,合同价款金额为4858521.01元,双方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上述两项工程派驻工程师均为李斌。工程完工后,清化寺工程质量及汤帝庙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原告已收取清化寺工程款3865852.10元,已收汤帝庙工程款2019815.76元,共收取5885667.86元。
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5月5日,高平市审计局对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送达审计,2018年7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多计工程价款1606788.83元”、“经审计,该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实际完成投资额6338671.09元,中标金额4858521.01元,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中标金额1480150.08元,占中标金额30.46%。主要原因为部分施工项目较原设计有较大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审计建议第三项载明“积极筹措资金,弥补资金缺口,避免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发生”,另要求“对本次审计发现的问题,请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自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高平市审计局”。
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阐述审核过程如下:2020年3月接受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委托对汤帝庙修缮保护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编制,暂时未签订协议和谈费用问题,委托单位联系人为李斌。2020年4月2日踏勘现场,与图纸基本相符;4月16日出具初审意见,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未收到委托单位反馈意见。结算审核报告中表述的委托单位为: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因名称多次变更,联系人李斌要求将委托单位改为高平市文物局,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要求予以重新打印。2021年5月23日,李斌联系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公司出具的审核结果为“经审核,送审金额4072101.15元,审定金额2712401.1元,核减金额1359700.05元,主要核减原因为送审按以实结算报审,审定按合同约定价加签证变更结算方式记取”。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高编字[2016]33号文件通知高平市旅游文物局更名为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其他机构编制事项不变。2019年3月24日,高办字[2019]10号文件通知,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加挂高平市文物局牌子,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2019年8月25日,高编办通字[2019]43号文件通知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所属的高平市炎帝陵景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主要职责调整为负责全市文物方面事业工作职责;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主要职责调整为承担全市旅游方面事业职责。2020年3月16日,关于职责、机构、编制及人员转隶的函通知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明确将全市文物方面事业工作职责划转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包括全市文物保护及维修等工作,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均在该函上加盖公章。2020年1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要求支付汤帝庙、清化寺的工程款,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分别作出(2020)晋0581民初237号、238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支持?2.原告所诉工程欠款及利息由谁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清化寺、汤帝庙的保护修缮工程,合同相对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要求的欠付工程款依据是汤帝庙、清化寺的工程款结算书,但这两份结算书未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合同中约定该工程为固定价款合同,但修缮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高平市审计局对清化寺修缮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对于工程量的增加及工程款增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及肯定,以该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更加稳妥。关于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山西睿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该工程的价款进行核算,符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经审计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以该报告审核的数据为支付依据。根据两份报告,汤帝庙、清化寺两项工程款共计9051072.19元,已支付5885667.86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3165404.33元,其中汤帝庙剩余工程款为692585.34元,清化寺剩余工程款为2472818.9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两项工程延误付款的时间节点进行计算,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按照工程量完成进度支付工程款,而清化寺及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增加,处于变量状态,按照原约定的时间节点计付利息不妥。此外,清化寺、汤帝庙的签证变更单的时间多为空白,难以准确反映项目变更的时间,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原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实际修缮过程中增加工程量,汤帝庙约定为可调整价款合同、且约定按照审计核准价格确定工程款,故对于两个工程而言,利息的计付时间应以待付工程款明确为准。清化寺工程款于2017年12月起审计,2018年7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明确要求六十日内整改并积极筹措资金,这六十日可视为合理期间,发包方应在合理期间结束后按照要求积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关于清化寺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汤帝庙修缮保护工程于2020年3月委托审核核算,但之后未能及时联系出具结果,付款义务人怠于履行职责,故自2020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较妥。因利率规定的变化,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高平市旅游文物局,后更名为高平市旅游开发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该单位的机构名称及职责权能划分均已发生改变,为保证施工方的合法权益,由实际负责文物保护工作的主体承担付款义务更为妥当。根据高编办通字[2016]33号文件、高办字[2019]10号文件、高编办通字[2019]43号文件和2020年3月16日关于职责、机构、编制及人员转隶的函,现负责文物保护、修缮的为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故根据文件由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支付工程款。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主要负责贯彻落实文化和旅游、文物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作为管理指导机关,该局并不直接负有文物保护修缮的职能,原告要求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汤帝庙保护修缮工程款692585.34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清化寺保护修缮工程款2472818.99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平市文化和旅游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0700元,由原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35元,由被告高平市文物保护中心负担29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姗
审判员 韦菲
人民陪审员 张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丽娟
书记员 苏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