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1984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东街锦东国际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项目施工人工资款373000元及利息(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东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就东阿县鱼山曹植墓抢救性保护设施建设项目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是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我招收的,由我负责管理和调配。施工人的工资是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进行结算,后由我向参与施工的施工人结算。该项目已经于2016年9月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施工完毕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未结清工程款为由拖欠我部分施工人工资款。2020年1月5日,我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达成支付协议,约定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东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支付完工程款后15日内将拖欠的373000元工资款全额支付给我。但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份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并未按约定向我支付拖欠工资款。 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不应起诉我公司,其应向与其有转包关系的案外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我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又转包给***,存在多层转包事实。***作为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我公司支付欠款,其上家***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已七十多岁,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其转包关系之间双方作出的债权确认,并非表见代理,其效力不应及与我公司。***将工程转包后对项目建设及经营未参与,其甚至不清楚当时签订还款协议时建设方未欠款370000元的事实,在将工程整体转包后,***曾出具手续委托我公司直接向其转包下家即***直接付款。***并非劳务施工人员,而是非法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我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而是与我公司签订转包协议的独立主体。假设如***所述其为劳务等用工转包,其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分包合同,其追索欠款的效力不应及与我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真实的承包关系。370000元的工程款系***与***自行结算,仅约束其二人,与我公司无关,且该金额与最终建设方结算的350000元工程尾款不符。另我公司与***在案外其他工程中存在纠纷,***在其他工程中尚欠我公司款项,故我方并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3.我公司在查实***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根据建设方的协调,已代为支付了150000元。我公司与建设方最终结算完成后,2021年6月14日,实际工人***、房代银在建设方领导协调下,联系我公司处理其被拖欠农民工工资事宜,在获得建设方结算的工程尾款并查明***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后,我公司直接向其二人支付了150000元。在处理该农民工讨要工资时,我公司曾与***联系,其称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其会安排***解决,我公司联系***解决该事宜时,***称其是实际施工人,因与***、房代银有矛盾,不愿出面处理,故我公司代为支付。综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东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发包人)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东阿县鱼山曹植墓抢救性保护设施建设工程,***作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7月20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发晋古建集团【2015】第041号文件,载明:“关于成立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的通知……一、成立“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二、*****同志为项目经理,***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三、刻制项目部公章壹枚,从发文之日起使用。此章仅限于‘东阿县鱼山曹植墓抢救性保护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资料上**及与甲方联系业务使用。不得用于借贷款、抵押、担保、转包工程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上。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甲方使用之后,原印件交回公司……”。2016年9月1日,东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出具证明,载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曹植墓景区修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5日,***向***出具《支付协议》,并加盖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公章,协议载明:“由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阿县鱼山曹植墓抢救性保护设施建设项目,是由***带人施工完成,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12月份,此项目尚欠***工资款共计叁拾柒万叁仟元整,待甲方单位东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支付完工程款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支付给***。”东阿县文化和旅游局于2015年10月22日向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76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3273.52元,于2021年2月25日向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2758.38元,至此东阿县文化和旅游局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021年6月7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代***向***、房代银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该焦点,2015年7月1日,东阿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局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7月20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制定《关于成立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并启用项目部公章的通知》,成立“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为项目负责人,并启用“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公章,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即便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就涉案工程与***建立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但***依据***持有的项目部公章、上述通知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的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权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2020年1月5日,***以“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阿县鱼山曹植墓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支付协议》,显示截止2019年12月份尚欠***工资款373000元,并约定待东阿县文化和旅游局支付完工程款后十五日内无条件支付给***,该支付协议足以对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代***向***、房代银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150000元,应计作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已付款,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东阿县文化和旅游局于2021年2月25日与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东阿县文化和旅游局支付完工程款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23000元(373000元-150000元)。 关于利息,本院支持利息为: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以37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22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8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山西省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