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4213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与中华路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孙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文,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齐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林、被告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徐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154945元及利息,审理中明确利息以154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齐鑫公司承建了聊城卓亚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卓亚公司)建设的位于嘉明开发区香格里小区住宅楼工程。2011年9月16日,齐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孙永坤与***签订了协议,齐鑫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工程中的抹灰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4年10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7日原告经与***结算,还欠原告人工费154945元未付,***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齐鑫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对欠条真实性无法查清,不应承担责任;三、卓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卓亚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格里小镇二期”发包给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聊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聊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卓亚公司至今账目仍未结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齐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齐鑫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4日,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前的法人为孙永坤;
2、齐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永坤与***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齐鑫公司将其承建的香格里小镇二期10号、11号住宅楼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齐鑫公司应当对其违法分包行为向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3、***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香格里小镇二期10号、11号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该日***将涉案工程中的全部抹灰工程清包给原告施工,约定65元每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时间;
4、***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在(2017)鲁1502民初6689号卷宗中,拟证明2014年12月7日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人工费为594945元,被告已付440000元,还欠原告人工费154945元,该欠条左下角有***签字,并注明“聊城市齐鑫建筑公司项目部”,证实原告对***以齐鑫公司名义施工形成合理信赖,加之当时工地有齐鑫公司的施工牌,故***对齐鑫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对该工程款齐鑫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齐鑫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齐鑫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建设,该涉案工程全部是由***负责施工,所有的项目盈亏也由***承担,原告与***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真实与否及具体施工工程量和人工费的支付等情况,齐鑫公司并不知道;证据4是由***单方向原告出具,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并不能核实,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该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所得的人工费总额,并由***及原告共同向法庭举证双方实际结算情况。
齐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鲁1502民初20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法院查明部分可以证明2011年聊装公司承建了卓亚公司开发的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聊装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齐鑫公司,***又挂靠在齐鑫公司负责工程具体施工的事实,另***自聊装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时就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所以***自始至终承建该涉案工程,对该涉案工程的承建及结算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其承担。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及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齐鑫公司对证据3、4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聊装公司承建了卓亚公司开发的“香格里小镇二期”工程项目,后聊装公司将工程转给齐鑫公司,由齐鑫公司继续承建香格里小镇二期10号、11号住宅楼工程。2011年9月16日,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坤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负责施工上述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施工单位交纳管理费。2012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香格里小镇二期10#、11#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内墙抹灰、楼梯、屋面、散水等除外墙之外的所有水泥活,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65元的价格,结算约定:内墙抹灰完付总造价的30%,内墙砖完付总造价的20%,地板砖完付总造价的20%,屋面完付总造价的10%,全部完工付总造价的95%,剩余5%半年内结清。工程完工后,***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结算香格里小镇10、11#楼共欠***抹灰人工费594945元,已付440000元,还剩154945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香格里小镇二期10#、11#楼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其与原告已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尚欠的人工费15494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齐鑫公司作为总承建方,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和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154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5494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
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素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