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02民初3729号
原告:***,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于集镇于集村。
法定代表人:孙纪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振,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特别授权。
被告:东昌府区郑家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王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登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昌府区郑家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孙天鹏,被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孙贵振,被告东昌府区郑家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登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1000000元,第二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合伙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建设第二被告新村B楼和E楼,包工包料,面积11800平方米,固定单价每平方米998元。2016年年末,原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800余万元之后,剩余工程款未付。
第一被告辩称:1、***与涉案工程无任何管理和施工关系。2、***系公司项目经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0968.44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78735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第二被告辩称:1、我村于2013年12月9日将我村1-7#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而原告称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显系伪造。2、我村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一被告和***,已不欠工程款,原告起诉我村无事实法律根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二被告新村1-7#楼建设工程经招标,第一被告中标,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将其新村1-7#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施工总承包,面积26380㎡,固定价格为每平方998元,计工程款2632.7万元。因***向金融机构贷款需持承包合同,2013年11月20日经第一被告项目经理***介绍,第一被告与***签订工程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的B楼、E楼承包给***,工程面积11800平方米,固定价格每平方米998元。2013年11月2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承建的第二被告的新村1-7#楼中的B楼(两幢)、E楼承包给***,包工包料,面积11800平方米,固定价格每平方米915元,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毕。
诉讼期间二原告未提供合伙经营承包涉案工程的证据。
诉讼期间***称其系第一被告项目部。固定承包差价作为应上缴第一被告管理费。
本院认为,***与第一被告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为***贷款而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相关金融机构的利益,应为无效。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合伙经营承包了涉案工程,其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项目部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属企业内部管理范畴,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故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际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