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427号
再审人申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士成,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西街5号内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长启,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坤,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
法定代表人:聂玉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青,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初吉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洪士成、***因与被申请人***、孙永坤、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公司)、山东聊城聊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装公司)、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士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齐鑫公司收到过***的60000元钱,这个钱不管是管理费还是介绍费,都不影响***在涉案工程中身份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与(2019)鲁15民终2777号案件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子,涉案公司都是聊装公司,但却同案不同判。(2019)鲁15民终2777号案件判令聊装公司承担了偿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一、二审对聊装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只字不提。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到期未结案,却未转为普通审判程序。二审只进行了法庭调查,合议庭成员中只有主审法官到场,没有安排开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孙永坤、齐鑫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认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属于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2019)鲁15民终2777号案件在案件事实方面并不一致。3.一、二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和在卷证据可以证明,***借用聊装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对外以聊装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期间,***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洪士成、***施工,并以聊装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为洪士成、***出具欠付其200000元工程款的证明,洪士成、***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聊装公司,故原审仅判令***个人支付涉案欠付工程款确有不当。本案再审中,还应当查明卓亚集团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并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对卓亚集团应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法作出认定。
综上,洪士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