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衍辉,北京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鑫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6366号民事判决,改判梁水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47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水镇人民政府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齐鑫建安公司与梁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形式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错误。齐鑫建安公司与梁水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印章和法人印章,齐鑫建安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才垫资建设的该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3.涉案工程的每个环节都是经过梁水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确认后才继续施工完成每个阶段工程。从图纸会审记录到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再到地基验收记录等涉及该工程的相关材料均加盖有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该工程是齐鑫建安公司和梁水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行为。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中的建设单位也加盖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齐鑫建安公司和梁水镇人民政府之间实际施工的工程。4***在涉案工程中出具欠条应当视为是代表梁水镇人民政府的行为,其出具的结算凭证即欠条是代表镇政府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梁水镇人民政府承担工程款及利息。
梁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齐鑫建安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为实际施工人,***并非齐鑫建安公司的在编工作人员,在未经任何书面文件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从常理上只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签约相对方。一审中齐鑫建安公司提交的双方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4页第4、7条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款拨至齐鑫建安公司账户,并以齐鑫建安公司财务部门开具的收据和发票为准,否则齐鑫建安公司不负责合同的义务和责任。而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款项并没有实际支付至齐鑫建安公司账户,应认定涉案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齐鑫建安公司所说的图纸会审记录、地基验槽记录等文件,在一审中并未出示及质证,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事实***与梁水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一审***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视为梁水镇人民政府的行为正确。
齐鑫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水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347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鑫建安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梁水镇人民政府系地方乡镇级人民政府。2014年3月2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案外***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自行开发的位于原八*粮所院内的冠名为“八*社区”的楼盘,工程造价为1180元/㎡,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建筑质量按照国家现行质量标准以甲方人员验收达到合格为标准;主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50%,内外墙抹灰及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另约定,工程开工后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楼房销售事宜,乙方依照付款方式从中留取相应的工程款后其余留存甲方;工程竣工后若楼房滞销,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乙方,以三个月为期,逾期乙方有权依照本建筑双方成本造价(成本造价为甲方300元/㎡土地费用,乙方1080元/㎡建设成本费用,共计1380元/㎡)公开销售,直至收回相应的工程款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了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建设手续,2014年4月8日,***借用齐鑫建安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借用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制式合同文本上,分别在“发包人”栏和“承包人”栏,由齐鑫建安公司和梁水镇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加盖了双方单位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栏分别加盖了“***”、“孙永坤”印鉴,但在“法定代表人”栏以及“委托代理人”栏中均未显示手签署名。2014年10月份,***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对其总施工量及相应款项进行核算后,经***协商,以标题“欠条”的形式打印了一份字据,具体内容为“欠条经双方(甲方:***乙方:***)友好协商,梁水镇八*万人社区2#、4#住宅楼及1#、3#基础部分工程款共计3470000元叁佰肆拾柒万元整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证明,一式两份签字立即生效”。该字据***审阅后手写添加了“付款日应减砌块6万元,前期水电安装按施工合同陈承担***”的字样。2017年9月12日,齐鑫建安公司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非齐鑫建安公司的在编在岗人员;二***,又名***,与另一重复户口***为同一人,***的户口已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注销,现保留***的户口***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八*粮所下岗人员,当时名为***,签订涉案合同及协议时与梁水镇人民政府无人事隶属关系;三、2006年10月3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聊城市东昌府区粮食收储公司八甲*粮食收储管理站土地面积11883㎡及地上附着物等国有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80000元,乙方于2008年10月31日前分次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2006年10月27日,***向甲方指定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账户先后两次付款830000元、600000元,在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取得了相关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具体的规定。其中,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本案中,齐鑫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或不具备上述情形,即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齐鑫建安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显示双方形式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齐鑫建安公司提供的欠条反而能与梁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工程发包方(即甲方)均为******),承包方(即乙方)均为***,字里行间没有任何一处显示出与本案齐鑫建安公司和梁水镇人民政府之间有关联,结合梁水镇人民政府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梁水镇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利用自己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原八*粮所土地自行开发楼盘、由***实际施工承建的基本事实,而齐鑫建安公司所提供的欠条也证明的***(***)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齐鑫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齐鑫建安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0元,由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齐鑫建安公司提交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等材料一宗,拟证明工程建设方为梁水镇人民镇政府。梁水镇人民政府质证称,该材料均是基于***的要求,为了备案***请求配合而加盖公章形成的文档,不应视为梁水镇人民政府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依据***出庭作证称上述材料是其应施工方材料员要求为了备案,找梁水镇人民政府盖的章。工程付款是***委托**瑞支付给***200余万元,并提供交款单位为八*物业管理公司的工程款收据一宗,收据上有***签字,经质证,***认可属实。齐鑫建安公司质证认为不能对抗施工合同,不能否认梁水镇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齐鑫建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的事实。
上述材料中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中建设单位签章处有**签字,经电话联系**,**称其不是梁水镇政府工作人员,与***、*********)均认识,在涉案建筑工地曾代***作为甲方代表在质检文书上签过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水镇人民政府是否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从涉案工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来看***通过转让取得的原八*粮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无证据证实梁水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占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来看,梁水镇人民政府与齐鑫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订立时间载明为2014年4月8日,约定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与***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2014年4月8日,为2014年3月23日,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按每平方1180元计。工程承包协议在先,但***无权代表梁水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而且关于工程造价的约定协议价比合同价高,更能体现施工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齐鑫建安公司二审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等材料来看,大部分材料上面只有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而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而在工程质量整改报告中建设单位签章处签名的**又不是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来看,工程款***委托***以八*物业管理公司名义转给施工方***,齐鑫建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梁水镇人民政府向其公司或***支付过工程款;从齐鑫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的欠条来看,欠条双方当事人是*********)与***,欠条落款签字也是***,该欠条也无***代梁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梁水镇人民政府辨称其系***申请为方便工程资料备案而加盖公章理由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齐鑫建安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鑫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上诉人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绍方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刁元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