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02民初6366号
原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于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70467884F2-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鑫安装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水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鑫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鑫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梁水镇社区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该社区住宅楼内现已入住居民。双方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付完工程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47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水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的2014年4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备案的需要而签订的,并非实际施工合同。实际的施工合同是2014年3月23日杨某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也根本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的347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收据及记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梁水镇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对其中有法律依据支持和符合证据规则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只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鑫安装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水镇人民政府系地方乡镇级人民政府。2014年3月2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案外人杨某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甲方自行开发的位于原八刘粮所院内的冠名为“八刘社区”的楼盘,工程造价为1180元/㎡,以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建筑质量按照国家现行质量标准以甲方人员验收达到合格为标准;主体施工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50%,内外墙抹灰及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另约定,工程开工后双方共同组织人员进行楼房销售事宜,乙方依照付款方式从中留取相应的工程款后其余留存甲方;工程竣工后若楼房滞销,甲方无法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乙方,以三个月为期,逾期乙方有权依照本建筑双方成本造价(成本造价为甲方300元/㎡土地费用,乙方1080元/㎡建设成本费用,共计1380元/㎡)公开销售,直至收回相应的工程款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了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建设手续,2014年4月8日,***借用原告齐鑫安装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杨某借用被告梁水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制式合同文本上,分别在“发包人”栏和“承包人”栏,由原被告的有关人员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印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栏分别加盖了“***”、“孙永坤”印鉴,但在“法定代表人”栏以及“委托代理人”栏中均未显示手签署名。
2014年10月份,***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对其总施工量及相应款项进行核算后,经与杨某协商,以标题“欠条”的形式打印了一份字据,具体内容为“欠条经双方(甲方:***乙方:***)友好协商,梁水镇八刘万人社区2#、4#住宅楼及1#、3#基础部分工程款共计3470000元叁佰肆拾柒万元整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特此证明,一式两份签字立即生效”。该字据经杨某审阅后手写添加了“付款日应减砌块6万元,前期水电安装按施工合同陈承担***”的字样。2017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一、***非原告齐鑫安装公司的在编在岗人员;二、杨某,又名***,与另一重复户口***为同一人,***的户口已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注销,现保留了杨某的户口,杨某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八刘粮所下岗人员,当时名为***,签订涉案合同及协议时与被告梁水镇人民政府无人事隶属关系;三、2006年10月3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国有资产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聊城市东昌府区粮食收储公司八甲刘粮食收储管理站土地面积11883㎡及地上附着物等国有资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80000元,乙方于2008年10月31日前分次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承担。2006年10月27日,***向甲方指定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账户先后两次付款830000元、600000元,在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取得了相关产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要求原被告双方应分别针对自己一方的主张,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就主体资格、施工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资质、施工合同的效力、工程价款等进行举证证明。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7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具体的规定。其中,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或不具备上述情形,即不能证明其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能显示原被告双方形式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原告提供的欠条反而能与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相互印证,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工程发包方(即甲方)均为***(杨某),承包方(即乙方)均为***,字里行间没有任何一处显示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有关联,结合被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国有资产转让合同》及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梁水镇派出所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系杨某利用自己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原八刘粮所土地自行开发楼盘、由***实际施工承建的基本事实,而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也证明的是杨某(***)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0元,由聊城市齐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一水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