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7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北二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柴林志,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
再审申请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林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龙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发生事故时案涉电梯尚未交付使用”,那么其安全管理责任就不会发生转移。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地工人操作电梯造成***损伤,原审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三、法律及其合同确定了出租人的民事责任,申请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出租人负有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申请人自始没有管理义务。2、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3、申请人对损害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四、雇主柴林志应承担雇员的完全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指令再审,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案涉设备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检验合格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已经过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且最终检测结果合格,应认定该设备自2014年5月21日起已具备合格条件,故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尚未交付使用,但升降机的钥匙已交到工地相关人员手中。通常情况下,尚未交付使用的升降机应停放在地面,需有人在电梯篮内进行操作才能升降,但案涉升降机在***进场维修时停放在楼房的四、五层,根据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时楼上有干活的工人,亦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清沙灰,且工地负责开电梯的胡振海亦称“那儿的电梯才安装不久,还没有开电梯的,就不能使用。但工地上的工人经常自己操作使用。”上述情况表明,案涉电梯在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有人私自操作、使用,且私自操作、使用电梯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以上事实龙宇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原审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规定,龙宇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龙华名苑项目工地存在安全管理缺失的问题,该问题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判决龙宇公司对***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与其雇主柴林志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均已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三、至于龙宇公司认为设备出租方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租赁合同属于内部约定,如出租人违约,可以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而***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租赁合同主张权利。综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张 岩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