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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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4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女,1979年3月5日生,汉族,住遵化市。

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7)冀0281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宝圳、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承担20%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商未尽到合理审查、安全义务,其明知鲁文强是无资质施工队,仍将工程发包给他应承担主要责任;***自身有过错应承担20%责任,上诉人有一定过错承担20%责任;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认定依据不足。

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发时电梯尚未交付使用,那么其安全管理义务就不会发生转移,系出租人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工地工人操作电梯造成被上诉人损伤;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雇主***应承担雇员完全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98595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从事升降机维修工作。2014年5月22日,***受***的安排在龙华名苑小区施工过程中,升降机降下,将***压在升降机下致伤。***伤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263.1元,于2014年7月30日至9月2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59.59元,于2015年2月25日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79.4元,于2015年12月24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691.6元,于2016年6月7日至6月12日在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1087.37元,2016年6月11日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刘备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姓名:***性别:男年龄:34诊断或印象:主因双下肢外伤术后伴双下肢疼痛2年多于我院就诊治疗。印象:1、腰椎骨折修复术后2、泌尿系感染处理1、予中医针灸及中药治疗。2、予静点乳酸左氧氟沙星抗感染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25日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遵化文化路店购药开支共计14269.9元,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遵化镇谢庄子村宋艳辉卫生所开支医疗费4215元(其中未注明日期的票据一张,金额580元),于2014年6月13日、7月13日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设北路店开支101.4元,2014年9月3日在国医堂药店购药开支46元,未注明日期在国医堂药店的金额28元收款单一张,未注明日期在富强大药房金额为79元的收款票据一张,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1-d,评定为壹级伤残。(2)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审理过程中,***认可雇佣***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与***共同协商将误工日按400天计算。***未能提交其为城镇居民的充足证据。***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王磊、妹王淑娟二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开支交通费1000元。***生有一子,名王思博,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尚有一母姜兰英,出生于1955年7月7日,王思博、姜兰英户籍均为吉林省九台县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主张购买轮椅、床、其他用品开支5668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华明路店购买轮椅开支1026元,2014年8月9日在遵化市天利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多功能护理床25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恒发百货购买成人尿垫、湿巾、卫生纸等开支1932元,2014年7月28日在遵化市健桥医疗器械销售部购买电脑棒开支150元,2014年5月27日在遵化市恒盛商贸购买小垫开支60元),上述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主张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7年的尿包费用10152元、导尿管费用13265.28元、尿袋费用4805.28元、尿不湿等费用166380元。***辩称已为***支付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0481.21元及护理费用950元,***予以认可。***主张为***支付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前开支的门诊、救护车费用及在唐山二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案涉设备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检验合格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已经过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且最终检测结果合格,应认定该设备自2014年5月21日起已具备合格条件,故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尚未交付使用,但升降机的钥匙已交到工地相关人员手中。通常情况下,尚未交付使用的升降机应停放在地面,需有人在电梯篮内进行操作才能升降,但案涉升降机在***进场维修时停放在楼房的四、五层,根据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时楼上有干活的工人,亦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清沙灰,且工地负责开电梯的胡振海亦称”那儿的电梯才安装不久,还没有开电梯的,就不能使用。但工地上的工人经常自己操作使用。”上述情况表明,案涉电梯在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有人私自操作、使用,且私自操作、使用电梯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规定,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龙华名苑项目工地存在安全管理缺失的问题,该问题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故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未将操作电梯的钥匙及时收回,且其作为***的雇主,在与***共同维护电梯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未进行断电处理,未对案涉现场采取安保警示及防护措施,其对***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电梯维修工,应熟知电梯维修的操作规程,但其工作中未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认可***已为其支付医疗费80481.21元及护理费用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为***支付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前的门诊、救护车费用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在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及其他门诊费用与其治疗相关,故对***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等地门诊治疗开支合计5981.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遵化文化路店购药开支共计14269.9元、在遵化镇谢庄子村宋艳辉卫生所开支医疗费4215元、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设北路店开支101.48元、在国医堂药店购药开支46元、在国医堂药店金额为28元的收款单一张,在富强大药房金额为79元的收款票据一张、购买轮椅、床、其他用品开支5668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开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受伤时,***认可其月收入为4500元,且***与***均同意误工日按400天计算,对***的误工费可按每天150元、按400天计算即60000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一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3543元即每天91.90元,计算58天即5330.2元,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20年即670860元。因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费按40元每天计算,住院58天即2320元。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180天即7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按20年计算即221020元。***主张的尿包费用10152元、导尿管费用13265.28元、尿袋费用4805.28元、尿不湿等费用16638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农业户口,对其子王思博、其母姜兰英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因***受伤时王思博已满5周岁,对王思博的生活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18周岁,本院认定为***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9023元×13年÷2)即58649.5元,因***母亲姜兰英在***2016年1月14日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赔偿20年,本院认定为***应当负担的四分之一(9023元×20年÷4)即45115元,上述两项生活费计入***的残疾赔偿金。对***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462.27元(包括被告***已为***支付的医疗费80481.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30.2元(包括***已为***支付的护理费950元)、定残之后护理费670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4784.5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6201.97元,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即551790.89元;***承担40%,即490480.79元。判决:一、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790.8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0480.7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80481.21元及护理费用95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409049.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4元,由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4元,由被告***负担907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负担问题。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是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上诉书中称***应承担雇主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但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将***列为原审被告,且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案涉设备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检验合格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已经过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且最终检测结果合格,应认定该设备自2014年5月21日起已具备合格条件,故无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尚未交付使用,但升降机的钥匙已交到工地相关人员手中。通常情况下,尚未交付使用的升降机应停放在地面,需有人在电梯篮内进行操作才能升降,但案涉升降机在***进场维修时停放在楼房的四、五层,根据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时楼上有干活的工人,亦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清沙灰,且工地负责开电梯的胡振海亦称”那儿的电梯才安装不久,还没有开电梯的,就不能使用。但工地上的工人经常自己操作使用。”上述情况表明,案涉电梯在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有人私自操作、使用,且私自操作、使用电梯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规定,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龙华名苑项目工地存在安全管理缺失的问题,该问题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故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上诉人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元,由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吴利民

审判员赵君优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