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1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芳,遵化市城关全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北二环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芳,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王国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遵劳人仲裁字2021-(12)号。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5月4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遵化市流水沟回迁房安置工地工程处参加工作,原告是架子工,月工资6000元,2020年5月10日上午原告在拆架子管过程中,架子管突然脱落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方积极将原告送往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享受工伤待遇,申报工伤,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特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申请,该委驳回原告请求,2021年3月31日下发了遵劳人仲裁字2021-(1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审判。

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龙宇建筑安装公司将架子工的工作承包给了胡某,胡某不是龙宇建筑公司的员工,龙宇公司与胡某仅仅是承包关系。2、***是胡某招用到案涉工地工作,***不受龙宇公司的管理,也不从事龙宇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的劳动报酬是胡某发放,***的工作是由胡某安排,劳动报酬的金额与发放时间也是胡某决定,与龙宇公司无关。3、***要求确认其与龙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整理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遵劳人仲裁字2021-(12)号仲裁卷宗,并就该卷宗中如下内容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

1、仲裁卷中庭审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庭审笔录及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及被告方陈述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

2、仲裁卷中原告提交的牛继田、卫占力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书面证明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记载,胡某明确牛继田、卫占力未在案涉工程中干活,该两人的证明不属实。

3、仲裁卷中原告提交的着工作服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照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着装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4、仲裁卷中原告提交的***与胡某手机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稿一份(庭审中原告当庭用手机播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光盘及录音整理稿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胡某之间的关系。

5、仲裁卷中被告方提交的胡某书面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当庭亦提交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辩称,对胡某的证明有异议,胡某与龙宇建筑安装公司不是承包关系,胡某是龙宇建筑安装公司的工人。另,胡某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明是手写的,而在此次庭审中提交的胡某证明是打印的,对该证明内容也不认可,胡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即使作证也是伪证。

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未再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是一个村的。2020年4月30日,我从曾广利那承包点流水沟棚改清理架子、管子的小活,他限我把这点活10天清理完,给一万多元,就是包堆。5月3日上午,***找到我想干活,我说人够了,后来抹不开面子,就让***4号去工地干活,10号上午6点半多不到7点我分配完活,***不知道干啥去了,11号***找我说他脚坏了,让给交住院费去,下午3点09分我给交的费用。***找的证人说是我把他送的医院,但不是我送的。原告10号脚骨折,怎么11号才找的我让我交住院费?我下去2、3天又给交了一回住院费,一共交了7000元的住院费。5月10日早晨我让廖广兴拆的安全通道,没让***着手,但是7点左右我就没看见***。我在曾广利那儿包的活,没有协议,***的工资由我发放,每天150元,还没有发放。我到现在也不知道原告怎么受的伤。我与龙宇建筑安装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不知道曾广利与龙宇建筑安装公司是什么关系。

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所述不实,2020年5月10日是证人派原告干的活,出了事以后,原告骑电动车去的医院,出事当天,证人没给交钱,第二天经原告催了以后才给交的钱。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证目的不纯,与事实相违背,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证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应本院要求,被告庭后提交《关于胡某承包架子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曾广利,曾广利把拆除架子管工程交由胡某,胡某组织人员施工。

经质证,原告辩称,该说明未加盖公章,原告方不予认可,曾广利应到庭参加质证,该说明内容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原告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承包了遵化市流水沟回迁房安置工程的架子工程和木工工程。经原告***与胡某协商,2020年5月4日,原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工种为架子工,其具体工作由胡某安排,亦由胡某负责管理。胡某称***的工资由其负责发放,日工资150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脚部受伤住院,5月11日及之后,胡某陆续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审理中胡某出庭证称案涉工程是其从曾广利处所承包,约定工期10天、工程款一万多元。庭审中原告***曾作如下陈述:“有个姓曾的与宋凯有亲属关系,他们是家庭垄断关系,如果没有姓曾的,胡某揽不来架子活,由姓曾的从宋凯或陈总那把架子活包过来,再转包给胡某,工地上的工人都知道。我的工资由胡某发放,每天200元,每月6000元,这钱虽由胡某给我发,但钱是从公司拔下来的。我去了6天,到现在这个工钱也没发给我”。鉴于被告龙宇建筑公司在答辩中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胡某,与胡某、***上述陈述不一致,本院庭审中责令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庭后核实具体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公司将流水沟回迁房安置工地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曾广利,2020年4、5月份,曾广利提出因工期紧迫,想将拆除架子管的工程交给胡某来做,费用一万多元。胡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架子管拆除后,公司将费用给曾广利,曾广利把费用给了胡某”,该说明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王国聚签字,未加盖公章。

2021年2月份,***作为申请人向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遵化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遵劳人仲字2021-(12)号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胡某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也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而本案中,原告***由胡某直接招用,其工作由胡某进行安排,并接受胡某的管理,原告***虽称胡某是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其行为代表龙宇建筑安装公司,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胡某称其是从曾广利处承包的拆除架子管的工程,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曾广利,庭审中原告***亦有“姓曾的从宋凯或陈总那把架子活包过来,再转包给胡某,工地上的工人都知道”的陈述。经查,宋凯即龙宇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公司所招用,亦不能认定其受龙宇建筑安装公司的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此外,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