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81民初536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宝圳。

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国。

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6429号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宝圳、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建筑工地从事升降机维修工作。2014年5月22日***派原告到龙华名苑小区46号楼维修升降机,在维修过程中,升降机降下,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付。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没有资质的升降机,存在明显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98595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按原告诉称的事实,客观上当时的建筑施工升降机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但尚未交付使用;2、在事故发生时,升降机是由5楼由他人操作降至1楼;3、该升降机的特征是如果操作该升降机必须在升降机的提篮中的操作平台上人工操作,而当时***在地面1层,***在另外一个施工电梯;4、原告本人身体有疾病,本身在行走和工作中有不便之处,其工作中安全意识不够;5、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为查明事故的原因、过程,经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在派出所有备案,我方认为我们的电梯是合格且经过检验的,未交付使用之前,被告龙宇公司提前使用该电梯,并导致***受伤;***作为雇主对员工教育不够。故各方均应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责任。另外,***为原告住院垫付的医疗费合计80481.21元、护理费950元。***母亲姜兰英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给付抚养费条件,***的护理费申请按定期金方式给付。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一、龙宇公司在完成龙华名苑46号、48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后,将室内抹灰工程发包给鲁某,鲁某因室内抹灰的施工需要,与***签订《施工外用电梯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升降机的租赁关系发生在鲁某与***之间,龙宇公司没有承租或使用涉案升降机,更没有支付过租赁费。二、设备所有人***隐瞒了与遵化市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时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并在电梯安装当时向监理公司报送了虚假的备案和安装手续,使监理公司和承租人鲁某相信设备已经备案,所以被告龙宇公司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三、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出租或承租升降机均无需资质要求,因此龙宇公司不存在选任错误,龙宇公司亦不具有对升降机的管理责任。四、原告是在升降机安装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事故,生效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龙宇公司不仅没有承租或使用租赁物,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更不是为龙宇公司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因此龙宇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过错行为,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应由原告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五、本案中鲁某与***是租赁关系,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接受雇主对电梯安装指令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龙宇公司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遵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所有的100740号升降机确实挂靠在兴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为该设备投保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该判决查明兴旺公司是从事起重设备租赁业务的公司,即其具备出租资质,该判决查明2014年2月20日***与兴旺公司解除挂靠关系,确认***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此证明龙宇公司承租的是兴旺公司名下、***所有的升降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要证明的全部证明目的,我方不否认该设备是***的设备和挂靠的事实,但判决中已经判定原告与兴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判决书中第三页的第二项中认定了升降机检验报告上的检验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检验报告的签发时间是2014年5月23日,原告受伤害的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的中午11点,也就是说***的升降机已经是安装完毕并检验合格,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升降机。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生效的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是本案所涉升降机的出租人***的雇员,本案具备了升降机检验报告、备案及其挂靠兴旺公司的事实并提交了原件,基于上述文件的具备且由出租人***交付给监理公司及龙宇公司项目部进行充分的审查后才允许***继续安装,而龙宇公司及其监理公司只有对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并没有实质的调查权利,因此这些文件已经证明我方尽到了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但报送文件的真假应由报送人承担。

证据二、承租方为龙宇建筑公司,出租方为遵化市兴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使用地点龙华名苑小区,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4日的《施工外用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龙宇公司承租了兴旺公司名下的升降机,因此其对租赁的设备所有权人、挂靠期限、实际所有人、相关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具有审核义务,但龙宇公司没有尽到审核义务。

经质证,被告***的意见为:该份合同是复印件,应提交证据原件,该合同复印件的内容应该与原件中的内容一致,我方没有见过证据的原件。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是复印件,原件在我方处,该合同是伪造的,伪造了承租方是龙宇公司的事实,因为在正本合同中承租方是河北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合同上没有龙宇及兴旺公司的盖章,原始合同上也没有元美、龙宇及兴旺公司的盖章,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发生在鲁某和***之间,因为是其二人签署的合同,与龙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015)遵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证实该报告中的100740号设备属于***,用以证明***所有的100740号升降机挂靠于兴旺公司名下出租给龙宇公司,因其进厂时不具备相关法定资质条件,被监理公司制止,后龙宇公司、兴旺公司和***共同完成了相关手续,使该设备安装于龙华名苑46号楼工地至本次事故发生。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证据原件,但该份复印件的内容应该与原件中的内容一致,我方没有见过证据的原件。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出租人报送的文件中有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是为了施工使用而向龙宇及其监理公司报送的,如果按照检验报告中安装单位是百昇公司的话,完全具备法律要求,法律对出租人和租赁人没有资质要求,但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及其使用是有要求的,正是基于***报送了具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单位的检验报告,所以龙宇公司才尽到了审查义务。2、设备的使用单位是龙宇公司与事实不符,证据2已经证实了是鲁某租赁的设备,该检验报告中也没有龙宇公司的印章。

证据四、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处的停工报告与被告***提交的停工报告不一致。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报告与我方提交的报告实质内容上没有区别,对内容的真实性我方也认可,原告提交的报告比我方提交的更全面,但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在本案中***签字的相关文件也比较多,在原告提交原件之前我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较,更能证明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是鲁某,出租方***签字,说明鲁某与***之间存在升降机的租赁关系,后面注明结算使用,说明鲁某和***之间为了结算租赁费而确定的租赁节点,与龙宇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五、医疗费24720.36元,证据有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二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各一份,唐山二院出院证一份,刘备寨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58张(包括门诊及住院)。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除刘备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开支的8张医疗费票不认可外,其余损失及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

经质证,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的意见,用药明细应加盖医院公章,应具体说明刘备寨卫生所发生费用。

证据六、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0元(一级伤残,26152元/年*20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误工费90150元(150元/天*601天,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为601天),证据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于希东证言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月工资4500元;***的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两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起***就在上台子村居住,并在城镇打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应提供法医鉴定意见书原件。对原告为一级伤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期180日没有意见,对误工损失日不认可,因为原告自出院六个月后就应该进行伤残鉴定,属于人为拖延鉴定时间,并且本案中误工损失日过长,我方要求由人民法院组织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有意见,通过出具的刘备寨乡卫生院治疗情况看,***应该是在乡下居住,上台子村不属于城镇所辖村,租房证明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身份证,同时出租房屋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50元/天的标准有意见,我方认可40元/天计算。对误工标准150元/天的标准有意见,因为***不可能每天全勤工作,也不可能全年都施工,因为2月份过节,3月份天正冷,不可能施工,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一年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的意见。补充:一、鉴定是单方委托的,拖延履行鉴定期限不能算为误工期限,所以对误工期有意见;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租赁费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发生;三、误工费标准150元/天有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应提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的证明。

证据七、住院期间护理费10698.68元(由其姐姐王磊、妹妹王淑娟二人护理,王磊每天工资86.7元,王淑娟每天是97.76元,均主张58天),提交王磊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王淑娟从事服装零售行业,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一人护理,如确需二人护理,应出具医嘱,护理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及所在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人的身份证件,所以我方不认可护理人员为单位职工,对护理天数没意见。

经质证,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代理人的意见。补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需要鉴定或者遵循医嘱确定;护理人员王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烤鸭店职工,没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在烤鸭店工作。

证据八、出院后的护理费876000元(按照护理行业标准120元/天计算,120元/天*365天*20年),按照法医鉴定原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20年的护理期,但护理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每年计算;因为***尚在治疗阶段,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有可能在护理期间身体康复,有可能在护理期间提前出现意外,故该护理费用支付方式以两年为一周期计算较为妥当。

经质证,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代理人的意见。补充:护理费支付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中有明确规定,因为原告的伤情不确定,所以应为两年一支付是合理的。

证据九、鉴定费3200元,用于鉴定所开支的费用,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票据里包含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用,我方对误工损失日提出了异议,如果误工损失日不变,我方对该项损失亦认可,如果误工损失日减少,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予以承担。

经质证,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代理人的意见。

证据十、交通费1500元,没有票据,但是主要用于出院、住院、鉴定、复查的开支。

经质证,被告***和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应提交证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认可1000元交通费。

证据十一、复印费45元,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的票据2张。

经质证,被告***和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意见。

证据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王思博114315.5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7587元/年*13年除以2人);母亲姜兰英45115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9023元/年*20年除以4人)。提交王思博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遵化市河东小区幼儿园证明一份、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证明一份以及学生信息明细一份,证明王思博与其父亲***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就学,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提交姜兰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姜兰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九台市上河湾镇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姜兰英子女情况。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应该提交证明王思博与***亲属关系的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证明,应按照王思博的户口所在地确定抚养费标准,统一按照农民标准9023元/年计算,虽然在遵化二实小读书,但没有办理户口的迁移;出生的年月日应以公安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日期为准,但我方同意抚养至18周岁这个期限。二、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姜兰英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同时也应该提交姜兰英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姜兰英出生年月日及子女情况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代理人意见。补充;应举证证明姜兰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经济来源证明。

证据十三、精神抚慰金7万元。

经质证,被告***与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标准过高,***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该项损失金额应予核减。

证据十四、轮椅、床、其他用品5668元,提交票据11张。

经质证,被告***与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11张票据不认可,一、如果该项开支是必要的、合理的,应有医嘱,按照医嘱购买;二、购买时应向出售方索要正规的发票,只有一张是唐人医药的加盖了印章的小票,其余票据均为白条,故不予认可。

证据十五、尿包10152元(12月*18元/个/月*47年),导尿管13265.28元(12月*23.52元/个/月*47年),尿袋4805.28元(12月*1.42元/个/月*6个/月*47年),尿不湿等166380元(12月*295元/月*47年)。47年是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原告受伤时是33岁。尿包、导尿管、尿袋的价格均是参照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的价格计算的,尿不湿的价格参照的是原告方提交的其他物品的价格,尿不湿包括尿垫、湿巾、卫生纸。提交遵化市人民医药门诊收费票据3张及主张的上一项损失其他物品的票据7张(恒发百货批发)。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上述物品是否需要及以后是否需要以及需要的数量、价格应出具权威部门的鉴定意见;二、主张的时间47年不科学,从原告受伤至今已经治疗两年半,还主张47年属于重复计算;三、如果需要这些物品,应该按照护理时间及其支付方式支付;四、物品的总用量及价格是动态的,按照现在生产力水平应该越来越低,用的量上讲,是按照原告买过的计算的,是否使用在***的伤情上至今没有医嘱及专用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在没有权威部门出具鉴定之前我方不同意支付。

经质证,被告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这笔费用是将来预期的费用,是伴随原告的生命体征出现的,具有不特定性,不应予以支持;二、按人的寿命80岁是没有依据的;三、所用尿包等47年来的价格是不固定的,因此,在这个前提下不应予以支持;四、根据法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根据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的标准,涉及到本案,即使原告需要也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只是估算,所以不能认可。我方认为该笔费用不能予以支持。我方对原告发生的上述所有损失均不予承担,原告受到损失与我公司无关。我方对损失的质证意见仅作为合理性的意见,并不意味着承认或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遵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升降机经过检验,系合格产品。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在(2015)遵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案件中,兴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我方对该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充分证明使用单位是龙宇公司,安装地点是龙华名苑小区46号楼,该份检验报告实际上是向相关部门的备案资料。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生效的判决确定了原告与***的法律关系;2、该判决显示***针对该设备一共报了9项文件,包括备案文件、安装资质文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文件,这些文件足以构成对设备备案的认可,龙宇公司、监理公司及承租人鲁某只有对上述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没有调查核实的权利,因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意隐瞒与兴旺公司的挂靠关系解除的事实,而向鲁某出租设备,因***此前与兴旺公司多年的挂靠关系存在,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超出了监理公司、龙宇公司及其承租人鲁某的意志范围,所以不承担过错;3、***作为设备的报备义务人,有义务对其提供的文件的真伪负责,使用人无法做到甄别,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设备使用单位登记为龙宇公司仅仅是为了备案登记使用,龙宇公司从来没有与***形成租赁关系,也没有实际使用,登记的使用人不一定是租赁人,本案中只有租赁人才承担责任,使用人不是租赁人,租赁人不能在租赁法律关系下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2014年8月14日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本案诉争侵权的电梯就是龙华名苑46号楼室外电梯,自2014年5月27日启用,2014年8月14日停用。2、2014年5月22日该电梯并没有交付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掌握的停工报告施工单位签字确认人不一致,但是主要内容是一致的,***应说明该停工报告上的施工单位与龙宇公司之间的关系。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报告证明了电梯是在2014年5月27日才开始启用,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5月22日,首先证明了是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交付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方负责安装和配备吊车司机,因此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由出租方承担责任;2、施工单位签字确认鲁俊军是设备租赁人鲁某工程队的代工,不是龙宇公司的职工,该报告中没有显示龙宇公司的签字。

证据三、8张医疗费票据共计80481.21元及1张护理费票据95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及开支的护理费用。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室内抹灰协议书,用以证明鲁某以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承揽了龙华名苑小区46#、48#楼的室内抹灰工程,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龙宇公司签订《室内抹灰协议书》,因此鲁某与龙宇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鲁某为自己抹灰施工的需要租赁电梯使用,与龙宇公司无关,而龙宇公司没有承租的需要。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协议书甲方为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鲁某,在协议第六条载明达到甲方监理要求,保证整体验收合格,说明抹灰是龙宇公司承包的龙华名苑工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该抹灰协议下的义务由龙宇公司针对龙凤房地产履行义务,因此其使用了升降机就必须按照法律义务进行备案登记,由此可知龙宇公司才是承租使用升降机的合格主体,鲁某不能成为承租、使用、备案升降机的主体。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鲁某与龙宇公司是内部施工的一种管理方式,***是以龙宇公司整个工地为服务对象,而并非鲁某个人,因此该协议并不能排除龙宇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鲁某所施工的全部工程要求也是龙宇公司总承包合同中的标准。

证据二、遵化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发包方遵化市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龙宇公司将龙华名苑46#、48#楼室内抹灰工程包给鲁某施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明明确指出龙凤公司是龙华名苑小区的开发商,承包方是龙宇公司,作为开发商与鲁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龙宇公司是否分包工程不影响其对甲方、对外的民事义务,即鲁某永远不可替代龙宇公司的义务,事实上***也一直是把鲁某、鲁建军、鲁俊军视为龙宇公司的下属,作为一个工程队,仅仅是一个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没有民事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只加盖了公章,没有经手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证明的目的也不认可,龙凤公司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证明该证明的真伪,依据建筑法的规定,房地产公司也无权决定将工程进行肢解发包,应按照建筑法的规定执行。

证据三、现金支领凭证4张,用以证明鲁某按照《室内抹灰协议书》的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并取得龙华名苑46#、48#楼抹灰款714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现金支领凭单的真实与否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对现金支领凭证不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这是鲁某与龙宇公司内部的事情。

证据四、2014年5月4日鲁某与***签订的《施工外用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明确出租人是***、承租人是鲁某,***与鲁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与鲁某,不能约束第三人,龙宇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因此与龙宇公司无关;2、租赁合同已经约定出租方负责电梯的安装,若发生电梯质量安全事故,费用由出租方承担,因此本案应由出租方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租方在抬头上写的是元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最后的签名处是鲁某,本案原、被告三方没有任何一方指出过鲁某是元美公司的职工,相反三方均认为鲁某是与龙宇公司有关系的下属施工队的人员,所以鲁某签订租赁合同只能也必然是龙宇公司签署,从原告所掌握的证据可以看出就是龙宇公司与***签署的合同,依据合同的使用地点、工程名称,原告方相信承租方是龙宇公司,龙宇公司在此前的质证过程中也已承认由于建华公司的监督必须备案,也只能用龙宇公司和兴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协议的签署,因此龙宇公司说是元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合理、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最早签订合同是兴旺公司和元美公司,在2013年以前,元美公司租赁电梯也是在龙华名苑使用,这次签订合同前以为还是元美公司,所以就用以前的合同套过来的,合同签订以后才发现龙宇公司自己成立了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第5页第二段证明***的设备进入施工工地后安全应归甲方龙宇公司负责,而不是***负责,倒数第三段证明该设备是用于第46、48号楼。

证据五、2014年11月20日***向鲁某出具的电梯租赁费收据,用以证明***与鲁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鲁某是电梯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并实际支付租赁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支取10万元租赁费的凭证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鲁某、鲁建军、鲁俊军所支付,与租赁合同、备案要求结合,证明应该是龙宇公司所支付。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支取龙华名苑的电梯费是真实的,但除已付的10万元外,龙宇公司尚欠***租赁费,支领条上也注明了系46、48号楼。

证据六、停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该电梯的租用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该电梯在发生事故时尚未投入使用,原告是在电梯安装期间发生的事故,而不是在使用维修时发生的事故,电梯安装是出租方的义务,因此从合同约定的角度也应由出租方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停工报告在鲁建军、鲁某、鲁俊军系龙宇公司下属工程队的成员的情况下,原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名字也是本人所签,但龙宇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升降机伤害***的事实发生后依然将不具备使用资格的升降机由2014年5月27日使用至2014年8月14日,进一步证明龙宇公司在应履行的审查义务中明知该设备主体不适格但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

证据七、监理通知、工程暂停令、整改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该电梯进入工地后,监理公司责令出租方停止安装,要求就相关备案手续进行报送,说明龙宇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整改通知上确定了以龙宇公司为承租方,以兴旺公司为出租方的升降机最迟不会晚于2014年5月16日已经进入龙华名苑的施工现场,被要求整改的单位是河北龙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检验部位是46、48号楼现场安全施工部分,与本案所涉的46号楼明显相关,因此龙宇公司对本案负有责任。对工程暂停令,被要求暂停的单位是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是河北龙宇与遵化龙宇都是46、48号楼的承包单位,在此意义上应该是一个单位。对监理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监理单位依然是遵化龙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要注意的是44-48号楼均与龙宇公司有关,不单单是46、48号楼,其他的楼也在龙宇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整改通知是复印件,我们也没有接到过整改通知,整改事实的存在没有异议,该通知也说明监理公司只对总承包商监理,鲁建军施工队只是龙宇公司的施工车间,不是龙华名苑的单独承包商。对工程暂停没意见。对监理通知也没有意见,但发放的主体都是针对龙宇公司。

证据八、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电梯的备案手续经报送给监理公司后实施了安装,但所报送备案手续的真伪应由报送人即出租人负责,监理公司、承租人鲁某经形式审查后,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要求监理公司的两个出具证明的人出庭作证,接受法院质询,在2016年6月13日的证明中提到该升降机的所有权人是兴旺公司,在7月18日的证明中就已经模糊所有权人是谁,所以应该明确所有权人是谁、应该由谁报送、承租人是谁、使用人是谁、是否应当向其所发出的监理通知那样由龙宇公司报送。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6年6月13日的证明有意见,***没有向监理公司报送过相关文件,所以该证明是假的。7月18日的证明中的文件我们也没有报送过。该两份证据只有盖章,没有相关经手人或者知情人的签字,我方要求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出庭接受质询。

证据九、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起重机设备备案表不具有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备案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签发的,出厂编号是100740,出厂日期是2010年8月10日,产权单位的意见栏中是2010年10月15日,产权人是兴旺公司,也就是说该升降机在出厂两个月零5天就已经被兴旺公司购买了。

证据十、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有异议,备案日期是2010年9月21日,检验报告是2014年才出的,所以在2010年9月或10月即备案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十一、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使用单位是龙宇公司,使用地点是龙华名苑。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9-11均是真实的,没有意见,证据11中显示设备使用单位就是龙宇公司。

证据十二、遵化市百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资质。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资质真假无法辨别,但该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没有参与过安装,不是出租人、承租人和使用人、安装人,是龙宇公司为了备案才找到该份资质证明。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材料不是我们提供给龙宇公司的,但是我们确实是用百昇公司安装的升降机。

证据十三、防坠安全器检验报告两份。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其检验日期是2013年8月13日,委托单位是兴旺公司,我方认为该事实不存在。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真实的。

证据十四、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五、施工升降机技术参数。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十六、***和高会雯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资格证不发表意见,对高会雯的资格证存有异议,高会雯没有进入现场,在***上午庭审时说当时现场只有***和原告在场,在场的只有龙宇公司的其他施工人员,高会雯没有进入施工现场。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4-16是真实的,但不是我提供给龙宇公司的,因为以前也和龙宇公司有过业务来往,是龙宇公司自己放里的。

证据九至十六用以证明设备所有人***在安装电梯时报送了设备备案及其安装手续,其真实性应由报送人负责,承租人鲁某、监理公司及龙宇公司只有形式审查义务,没有实质审查权利,故此承租人及其监理公司和龙宇公司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

证据十七、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
民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该生效判决确认了涉案设备存在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施工升降机检验报告、防坠安全器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报备资料的事实,而报送文件的真假应由报送人负责,鲁某、监理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审查义务,没有选任过错行为;2、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意隐瞒解除电梯挂靠关系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应依法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解除挂靠是龙宇公司不能预见的,但所有合同都有可能解除,所以龙宇公司负有审查不当,监管不力的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通过上述证据说明龙宇公司非常系统和全面的掌握了想逃避本案责任的相关材料,但恰恰由于事实已经证明其在审查义务中没有尽职尽责,鲁某、鲁建军与龙宇公司有承包工程肢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龙宇公司的证据都是在逃避责任。

证据十八、证人鲁某出庭作证,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我是从***处租赁室外升降机2台,用于龙华名苑46、48号楼室内抹灰,我个人付给***租赁费10万元,由***向我和监理公司报送相关备案文件。我是从事个体建筑装修工作,2014年上旬龙宇建筑公司完成了对龙华名苑46、48号楼主体施工,2014年4月28日,我以每平米18元的价格从龙宇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46、48号楼的室内抹灰工程,与龙宇公司签订了室内抹灰协议书,2014年5月4日,为了抹灰上料的需要,我与***签订了施工外用电梯租赁合同,租赁了***2部升降机,分别在46、48号楼各使用一部,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也就是***负责电梯的安装,但电梯运到工地后,龙华名苑工地的监理方遵化市建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现电梯没有报送备案手续,被监理公司停止现场安装,后来***报送了设备的备案表、备案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检验报告、防坠报告、安装单位等各种文件给我和监理公司各一份,我自2014年5月27日租用升降机使用到2014年8月14日停用,共计支付租赁费10万元,***是在2014年5月22日受***雇佣安装46号楼升降机时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时升降机尚未交付给我使用。”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其证人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其不具有分包工程的资质,其所谓与龙宇公司签订的室内抹灰工程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个人在进行相关备案登记过程中是不具有承租方的资质的,所以在其报送的相关备案登记资料及升降机检测报告上才会出现龙宇公司作为承租方,由此也足以说明,对其施工是有资质要求的,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龙宇公司不是本案升降机的承租方。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2、***的升降机进入工地后在安装、调试和检验的过程中,均是由龙华名苑小区的总承包人和监理单位进行协调、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最终在2014年5月23日取得升降机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报告书,3、按照证人的租用电梯合同,客观上自然人不具备租用使用室外电梯的资质,实际的电梯使用人应为证人的施工发包人,同时在租赁合同上第5页第五条约定由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保护的措施管理。通过以上3点我方认为证人的证言是有意避重就轻,没有客观真实的介绍事故的整个过程,因此不应该被采信。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明了设备是其在抹灰的过程中租赁的,是个人租赁的,并与***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只要法律不禁止,都可以租赁,因此本案的租赁物是否进行了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2、监理公司在安装的过程中向***索要了备案文件,这与原告在上次开庭中的陈述是相吻合的,原告在上次开庭中说该设备备案在兴旺公司名下,由百昇公司安装,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原告的陈述已经发生效力,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3、单项的抹灰装修不需要资质,而且是否有抹灰的资质不影响租赁关系的成立,不能以此来否认证人与***之间的租赁关系;4、设备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龙宇公司作为使用方的书写,是***为备案所需任意填写,龙宇公司不知道,也并未在此文件上加盖印章,龙宇公司不承担责任;5、本案事故发生是在安装过程中,未进入工地正常使用,故此应由指定安装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法庭调取证据如下:

证据一、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应原告***受***雇佣及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说明了是在调试提篮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而不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证据二、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比较详细地叙述了该升降机的使用人及升降机落下均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操作,升降机只能在提篮内操作,充分证明施工队伍现场管理混乱,没有交付使用的升降机私自使用。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证明是在维修过程中,没有交付使用;2、***的陈述证明了该设备是备案在兴旺公司名下,以兴旺公司名义出租;3、如果是工地的任何一个人操作造成的事故后果,如果存在这样的事实,就构成了刑事上的过失犯罪,派出所并没有查明,说明第三人使用操作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后果无法进行认定。

证据三、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鲁建军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鲁建军的该份笔录与被告证人鲁某当庭所做证言内容有相互矛盾之处,证人鲁某当庭证实只从龙宇公司承包了室内抹灰工程,经我方确认其也只承包了室内抹灰工程,没有其他工程,而鲁建军的该份笔录中说他们是干土建工程的。其他的没异议了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质证意见,鲁建军的该证言首先说当天没有在施工现场,后又明确表示那天肯定没有用电梯干活,两者相互矛盾,明显鲁建军的叙述没有用电梯干活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也是不真实的,因此对鲁建军是承包土建工程的证言没异议,但是对没使用电梯部分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该电梯是正在维修过程中出的事故与上两份证据相吻合,而不是在使用过程中,这是肯定的;2、笔录中我与***有合同这句话,是什么合同,应该调取该合同,***不可能同时把电梯租赁给两个人,所以这句话是不真实的。

证据四、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尹国君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龙宇公司在承建龙华名苑工程时,将木工活和抹灰工程进行肢解,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肢解工程无效,应该由龙宇公司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龙宇公司仅完成了46号楼的主体土建工程,抹灰及木工不是龙宇的工程范围。

证据五、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鲁某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内容无异议,能够证实***是***的工人。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鲁某的该份笔录与当庭作证内容相矛盾,笔录中说46号楼是他父亲鲁建军承包的,而出庭作证时他说他只承包了46号楼的抹灰工程,抹灰工程即使是承包的也是从他父亲那承包的,因为整栋楼的工程都是他父亲的。鲁某的该份证言是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时依法所做的询问笔录,从时间上讲,由于今天的出庭作证证言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所以是不可信的,因此应该对该公安笔录依法采信。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既然是鲁某承包的工程,就与龙宇公司无关,既然承包了工程,鲁某就有租赁电梯的需要,而不是龙宇公司租赁的,所以与龙宇公司无关,鲁某与龙宇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龙宇公司对电梯的事故不应负任何责任。

证据六、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骆友良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能够证实在施工现场有其他工人在此施工。

经质证,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负伤的经过,证人是谁的工人没有说清,证人不能与龙宇形成雇佣关系。

证据七、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胡振海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受被告***雇佣,在维修电梯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依法采信。一、该证言与***的证言相互吻合,证明工地上的工人经常自己操作使用案涉电梯;二、电梯停放在5层,是施工工地的工人开上去的,由四、五层开下来也是工地上的工人操作,能充分证明虽然电梯没有交付使用,但龙宇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再者,***在此电梯运行过程中,没有参与,没有介入;最后,可以看出被告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此***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受***的雇佣并受其支配,应承担责任;证人不能证明原告在现场事发过程的真实情况,所描述的过程是传来的不是真实感受;电梯未交付使用,管理责任仍在出租方***,此时发生的事故应由管理方***负责。

证据八、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对李春武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因为该证人在原告受伤时并没有在现场亲眼所见,所以其在笔录中说有人好像掉下去了与原告实际受伤过程不符。

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可的是出事的电梯在出事前停放在4层或5层,与***和***、胡振海的证言相吻合;由于电梯出事以后,是在2014年6月5日才开始搜集证据,证人有回避之嫌,所以不应予以采信。

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所以不能确定侵权的责任主体,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升降机维修工作。2014年5月22日,原告***受被告***的安排在龙华名苑小区施工过程中,升降机降下,将原告压在升降机下致伤。原告***伤后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263.1元,于2014年7月30日至9月2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359.59元,于2015年2月25日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79.4元,于2015年12月24日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2691.6元,于2016年6月7日至6月12日在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1087.37元,2016年6月11日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为:”刘备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姓名:***性别:男年龄:34诊断或印象:主因双下肢外伤术后伴双下肢疼痛2年多于我院就诊治疗。印象:1、腰椎骨折修复术后2、泌尿系感染处理1、予中医针灸及中药治疗。2、予静点乳酸左氧氟沙星抗感染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5月25日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遵化文化路店购药开支共计14269.9元,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11月7日在遵化镇谢庄子村宋艳辉卫生所开支医疗费4215元(其中未注明日期的票据一张,金额580元),于2014年6月13日、7月13日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设北路店开支101.4元,2014年9月3日在国医堂药店购药开支46元,未注明日期在国医堂药店的金额28元收款单一张,未注明日期在富强大药房金额为79元的收款票据一张,2016年1月14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1-d,评定为壹级伤残。(2)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伍仟元。(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5)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开支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雇佣原告***期间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将误工日按400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其为城镇居民的充足证据。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王磊、妹王淑娟二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生有一子,名王思博,出生于2009年2月22日,尚有一母姜兰英,出生于1955年7月7日,王思博、姜兰英户籍均为吉林省九台县户别均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床、其他用品开支5668元(其中2014年9月21日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华明路店购买轮椅开支1026元,2014年8月9日在遵化市天利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多功能护理床25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在恒发百货购买成人尿垫、湿巾、卫生纸等开支1932元,2014年7月28日在遵化市健桥医疗器械销售部购买电脑棒开支150元,2014年5月27日在遵化市恒盛商贸购买小垫开支60元),上述票据均非正式票据。原告***主张按人均寿命80岁计算要求被告赔偿47年的尿包费用10152元、导尿管费用13265.28元、尿袋费用4805.28元、尿不湿等费用166380元。被告***辩称已为原告***支付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80481.21元及护理费用95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前开支的门诊、救护车费用及在唐山二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案涉设备检验日期为2014年5月21日,检验合格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故原告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已经过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且最终检测结果合格,应认定该设备自2014年5月21日起已具备合格条件,故无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庭审情况,发生事故时案涉设备尚未交付使用,但升降机的钥匙已交到工地相关人员手中。通常情况下,尚未交付使用的升降机应停放在地面,需有人在电梯篮内进行操作才能升降,但案涉升降机在原告进场维修时停放在楼房的四、五层,根据遵化市公安局苏家洼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当时楼上有干活的工人,亦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清沙灰,且工地负责开电梯的胡振海亦称”那儿的电梯才安装不久,还没有开电梯的,就不能使用。但工地上的工人经常自己操作使用。”上述情况表明,案涉电梯在未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即有人私自操作、使用,且私自操作、使用电梯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的规定,被告龙宇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方,应对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因龙华名苑项目工地存在安全管理缺失的问题,该问题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龙宇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在电梯验收合格后未将操作电梯的钥匙及时收回,且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在与原告共同维护电梯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规程,未进行断电处理,未对案涉现场采取安保警示及防护措施,其对***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其作为电梯维修工,应熟知电梯维修的操作规程,但其工作中未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80481.21元及护理费用9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的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前的门诊、救护车费用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相关证据,***在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费用及其他门诊费用与其治疗相关,故对原告***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遵化市刘备寨乡卫生院等地门诊治疗开支合计5981.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唐山市唐人医药商场有限公司遵化文化路店购药开支共计14269.9元、在遵化镇谢庄子村宋艳辉卫生所开支医疗费4215元、在唐山市华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建设北路店开支101.48元、在国医堂药店购药开支46元、在国医堂药店金额为28元的收款单一张,在富强大药房金额为79元的收款票据一张、购买轮椅、床、其他用品开支5668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开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时,被告***认可其月收入为4500元,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误工日按400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每天150元、按400天计算即60000元。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一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33543元即每天91.90元,计算58天即5330.2元,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20年即67086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按40元每天计算,住院58天即2320元。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180天即7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按20年计算即221020元。原告***主张的尿包费用10152元、导尿管费用13265.28元、尿袋费用4805.28元、尿不湿等费用16638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农业户口,对其子王思博、其母姜兰英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023元计算,因原告***受伤时王思博已满5周岁,对王思博的生活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18周岁,本院认定为原告***应当负担的二分之一(9023元×13年÷2)即58649.5元,因原告母亲姜兰英在原告***2016年1月14日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赔偿20年,本院认定为原告***应当负担的四分之一(9023元×20年÷4)即45115元,上述两项生活费计入***的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开支的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6462.27元(包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481.2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30.2元(包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950元)、定残之后护理费670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24784.5元、鉴定费32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6201.97元,被告龙宇公司承担45%,即551790.89元;被告***承担40%,即49048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定残之后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1790.8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90480.79元,扣除已付医疗费80481.21元及护理费用950元,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409049.5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4元,由被告遵化市龙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4元,由被告***负担9070元,由原告***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翠艳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王小雨

二Ο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