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对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02执异40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399号吉林绿地世纪城ⅠA号商业房屋。
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街29号,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珲春北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91号,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雾凇中路188号西山林语S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宝光,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吉林市成城观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观山房地产)与被保全人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第三人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被保全人绿地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对本院作出的(2020)吉0202执保11号查封绿地置业公司名下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988号吉林绿地世纪城Ⅴ5号办公05幢0001013室(房号202083Ⅰ401050001013,建筑面积117.59㎡)房屋房籍的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绿地置业公司称,异议请求:撤销(2020)吉0202执保11号项下对吉林绿地世纪城Ⅴ5号办公05幢0001013室(房号202083Ⅰ401050001013,建筑面积117.59㎡)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成城观山房地产诉绿地置业公司、鑫业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成城观山房地产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昌邑法院作出(2020)吉020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书及(2020)吉0202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绿地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988号吉林绿地世纪城Ⅴ5号办公05幢0001013室(房号202083Ⅰ401050001013,建筑面积117.59㎡)房屋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成城观山房地产申请的诉讼保全金额为1,771,033.75元,而法院查封的房屋户型、地段均属上等,市价约为2,585,440元,远超申请保全的金额,为超标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查明,成城观山房地产诉绿地置业公司、第三人鑫业建筑安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城观山房地产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扣押绿地置业公司名下1,771,033.75元的财产,并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吉0202民初37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绿地置业公司所有的价值1,771,033.75元的财产。2020年3月13日,本院对该民事裁定立案予以执行,经财产核实后,确定保全查封明细,并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20)吉0202执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绿地置业公司名下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988号吉林绿地世纪城Ⅴ5号办公05幢0001013室(房号202083Ⅰ401050001013,建筑面积117.59㎡)的房屋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成城观山房地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有效的担保,本院查封绿地置业公司名下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超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查封的财产为房屋,属于不可分物,且绿地置业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绿地置业公司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绿地集团吉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笑昆
人民陪审员  李玉宝
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