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03民初3435号
原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葛宝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朱普昌,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希瑞娜,吉林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希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390元及利息(以2,280,39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090,3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开招标的吉林市2017年龙潭区老旧小区宜居改造项目工程(十五标段:东方新村改造)。201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012,50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9日开始施工,2017年7月3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故原告实际建设了施工合同约定内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2017年8月24日,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一同进行了验收。2020年4月2日,由被告委托,吉林恒源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恒结审字[2020](082)号工程结算审查书审核:案涉工程实际审定值为2,910,390元。由于被告之前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020年1月2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21年3月1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0,3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吉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故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吉林市龙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向吉林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6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