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经济开发***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景园A号楼3号门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船营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2)吉0221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事实认定不清,主要依据有以下两点。一、鑫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十二(投保单)中第2条已明确写明“投保单需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名确认,才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而投保单中只有鑫业公司单位公章,并无签名。足以明确证明鑫业公司对保险条款和免责约定不知情,若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其投保单中应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名确认。二、一审法院以投保单和免责条款***业公司单位公章(骑缝章)为由,判定鑫业公司对免责条款充分了解,大地保险永吉支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鑫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有错误,加盖骑缝章是投保单中第2条规定的内容,也是投保时必备的项目,其**行为与投保单中“投保人签章”性质一样,是保险公司要求的一个必要项目,鑫业公司**履行完善投保单义务,并不能证明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鑫业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如果加盖骑缝章代表鑫业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那么投保单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名确认”的意义何在。在鑫业公司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上两点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未采纳,明显一审法院对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辩称,鑫业公司上诉状所称保险人的告知事宜不适用本案,本案我公司拒绝承担理赔根本原因是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案涉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伤残的情形,本案***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事故,鑫业公司所称保险履行告知义务是依据保险法17条规定,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而并非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确认的事实鑫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本案死者确认系疾病死亡,关于鑫业公司提到的只加盖公章骑缝章,没有法人签字的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鑫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给***公司保险金100,000元、医疗费2412元,合计102,4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30日,投保人鑫业公司在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处为鑫业公司的工人在**市雾凇中路南地块*****一期二标段项目工地施工投保了《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赔付额为每人8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赔付额为每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8月31日0时起至2023年6月30日24时止。2022年5月23日22时10分许,在**市雾凇中路南地块*****一期二标段项目工地8号楼11层屋面,鑫业公司的工人***在混凝土摊铺找平作业时突然倒地、意识不清,被120救护车送至**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体格检查: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鑫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市人民医院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22年5月23日,死亡原因为猝死。2022年5月30日,鑫业公司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家属100,000元。鑫业公司于当日将该款给付***家属,家属收到款后出具收据,并出具转让授权委托书,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转让给鑫业公司。次日家属将***遗体火化。2022年6月1日,鑫业公司向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索赔时,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鑫业公司来法院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遵循诚信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谐、**、法治、友善的基本价值理念与要求出发,坚持法治的初心与法律的真意,才能感受到司法的阳光、公平、正义。鑫业公司、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而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鑫业公司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应当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双方在合同的条款中对意外及猝死有明确的释义,意外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较短时间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从这两个文意解释及鑫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受到外力伤害,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即***的治疗及死亡,非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鑫业公司陈述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做出提示及明确说明,对鑫业公司不发生效力,从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鑫业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加盖了骑缝章,视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阅示,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该条款对鑫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成立,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须知载明(字体加黑):“您已仔细阅读且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和本条款相关内容,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合同解除等重要内容后做出的投保决定”。案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条已加黑,其中第六条因下列如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第三项载明:“被保险人猝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依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业公司骑缝章的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已进行了加黑,足以引起鑫业公司的注意;鑫业公司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上加盖了公章和骑缝章,且投保单中载明已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应当视为对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鑫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市人民医院于2022年5月30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亦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险永吉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裁判正确。再另,案涉保险合同投保单投保须知相关内容即鑫业公司上诉主张的投保单第二条等是对投保人相关义务的要求,系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要约,大地财险签发保险单系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承诺,虽投保人投保单形式要件缺少投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经办人签名(章),但大地财险签发保单的行为,视为对该形式瑕疵的认可不影响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且该投保单第二条尾段亦载明:“若您已填写投保资料已填写并签名(章),将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并同意遵守保险合同的各项约定”,在投保单内容为鑫业公司填写的情况下,鑫业公司以此主张对合同条款不知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